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補充為「林哲宇在警方知悉其涉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補充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1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哲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28日下午晨4 時40分許,在本件犯罪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坦承犯行,並採集尿液自願接受裁判一節,業據被告承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 頁背面),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
被 告 林哲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16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39
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26日10時許,在其
位於新北市○○區○○街○段000 巷00號之住處內,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林哲宇為警方列管毒品應受尿
液採驗人口,而於101年5月28日16時48分許,前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哲宇坦承不諱,且有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