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7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嘉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分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酒精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於101 年1 月17日17、1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公園一路之公司廁所內,」,應予更正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1月17日17、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公司廁所內,」。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1行所載「至新北市新莊區建中街116 巷1 弄口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尤嘉祥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5778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玻璃球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應予更正為「至新北市新莊區建中街116 巷1 弄口、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尤嘉祥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毛重1.0680公克,驗前淨重0.578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778公克)、分裝袋1只(已使用)、玻璃球1 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酒精燈1 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7 紙。」,應予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106 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7 紙、2 紙。」。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毛重1.0680公克,驗前淨重0.578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778公克)、分裝袋1 只(已使用)、玻璃球1 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酒精燈1 個。」為證據資料。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尤嘉祥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有數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毛重1.0680公克,驗前淨重0.578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77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醫務中心102 年2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6頁至第76頁反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將上開包裝袋2 只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秤重量,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足認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而與扣案之分裝袋1 只(已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酒精燈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手機1 支及SIM卡1 張,經核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及但書、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48號
被 告 尤嘉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嘉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1年1月17日17、1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公園
一路之公司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為警於同日20時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新北市新莊區建中街116巷1弄口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
尤嘉祥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5778公克
)、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復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尤嘉祥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7紙。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1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061535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醫務中心102年2月4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尤嘉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
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東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於非告訴乃論認為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