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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蕭淳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34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基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11行原「;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同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同欄一第15至18行原「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12時許,在嘉義東石鄉港墘路村7 號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境內某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日12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村0 號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至2 行原「長榮大學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證據資料。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223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5 年內即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 月12日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大學出具之確認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紙在卷足稽,而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3799號卷第6 頁),顯見被告於101 年5 月18日中午12時6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少
    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2235號裁定為不付審理確定;復於
    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88年8 月12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停止戒治出所,
    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又於89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
    分於90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同法院以89年度重
    簡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72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99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
    年5 月18日12時0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12
    時許,在嘉義東石鄉港墘路村7 號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長榮大學檢
    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40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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