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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31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83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金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5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金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之行動電話,」,應予更正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㈡附表編號2 所載「剛才聰到你和家快樂聊天很幸福!…」,應予更正為「該才聰到你和家快樂聊天很幸福!…」;㈢附表編號11所載「我是瘋子!::你的奸詐;…」,應予更正為「我是瘋子!你的奸詐;…」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陳金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3 日晚間11時57分許起至同年月4 日凌晨5 時40分許止,陸續傳送如附件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洪玉綺、被害人周長成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恐嚇目的之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上揭接續之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洪玉綺、被害人周長成而觸犯2 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恣意以惡害通知相加,致告訴人洪玉綺、被害人周長成均心生畏怖,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行為實屬不當,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對告訴人、被害人心理造成恐懼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524 號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524號
    被      告  陳金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福與周長成原為同事關係,因細故對周長成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1年11月3日晚間11時57分
    至翌日凌晨5時40分止,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至周長成配偶洪玉綺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致周長成、洪玉綺在新北市新莊區民本街之住
    處接獲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為內容之訊息後,均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洪玉綺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洪玉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金福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洪玉
    綺、周長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訊息內容翻拍照
    片11紙;(四)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記錄1份,是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時間        │訊息內容                              │
├──┼──────┼───────────────────┤
│1.  │101年11月3日│你等著好朋友:我會去找你聊天:因為誤會│
│    │晚間11時57分│太大了,你傷我太重了!保重出入小心:朋│
│    │            │友警關心你!抱                        │
├──┼──────┼───────────────────┤
│2.  │101年11月4日│剛才聰到你和家快樂聊天很幸福!我會找一│
│    │凌晨0時21分 │天讓你全家幸福!朋友問候保重!請你再報│
│    │            │警吧!奈我合                          │
├──┼──────┼───────────────────┤
│3.  │101年11月4日│要不要再報警!拿我奈何;評什麼;罪名是│
│    │凌晨2時25分 │什麼、笨蛋我是青幫人員;你拿我奈何;好│
│    │            │朋友只是向你全家問好;有需要備案嗎?膽│
│    │            │小鬼:他曰讓你全家快樂平安幸福福福    │
├──┼──────┼───────────────────┤
│4.  │101年11月4日│忘記更你說:我是神精病!不傷人的;不用│
│    │凌晨2時31分 │備案:因為我有病始:全家保重          │
├──┼──────┼───────────────────┤
│5.  │101年11月4日│青幫人員:前門進後門出:我輩份很高快去│
│    │凌晨2時40分 │備案吧!膽小鬼!記住我和你是好朋友    │
├──┼──────┼───────────────────┤
│6.  │101年11月4日│跟我譴聲:我很高興:二個女兒我喜歡!朋│
│    │凌晨3時18分 │友一殘:不好舅說對不起和不下跪!我真的│
│    │            │對不起朋友不要報警:我好怕喔:我疼她們│
│    │            │都來及了!我好愛她們!                │
├──┼──────┼───────────────────┤
│7.  │101年11月4日│朋友說他比我更愛?                    │
│    │凌晨3時24分 │                                      │
├──┼──────┼───────────────────┤
│8.  │101年11月4日│過几天你們就知道了!不是我:也不關我的│
│    │凌晨3時49分 │事!因為我每天8點吃安眠藥就睡了!     │
├──┼──────┼───────────────────┤
│9.  │101年11月4日│你不是大老一大堆!快請吧!硬對硬我白痴│
│    │凌晨5時11分 │嗎?一句話不道歉就保重!永別我不敢保正│
│    │            │:快去報警吧備案我很善良:不會做笨事的│
│    │            │!                                    │
├──┼──────┼───────────────────┤
│10  │101年11月4日│殺雞焉可用牛刀!你如此奸詐:你千萬不用│
│    │凌晨5時26分 │備我好怕喔!沒時間向你們上香!開玩笑別│
│    │            │認真                                  │
├──┼──────┼───────────────────┤
│11  │101年11月4日│我是瘋子!::你的奸詐;只有以其人知道│
│    │凌晨5時40分 │萬倍之理還你!等著吧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31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