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1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錫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9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錫維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補充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2 月26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陳錫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其前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淨重0.017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總淨重0.0168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2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偵查卷第6 頁、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947號
被 告 陳錫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
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3年6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簡字第
64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
字第6633號、100年度簡字第188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
月,上開2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為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2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3日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龍安路某公園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以
新臺幣500元代價,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
之。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驗餘淨重0.0168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錫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份。
(三)現場查獲照片暨扣案物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