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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蕭淳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14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019、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零點肆肆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肆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零點肆肆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肆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毒偵字第7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

甲、乙、丙3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而於100 年4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5日下午1 時41分許另案為警查獲後至翌(26)日晚間7 時55分許間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境內某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甲○○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1 年12月26日晚間7 時55分許,採得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9 日 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民權東路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自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淨重0.445 公克、經取樣共計0.0002公克送驗、驗餘總淨重0.4448公克),復採得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各1 份。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各1 份。

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2 月19日航藥鑑字第1021748 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各1 份、現場及查獲毒品照片13張。

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0.445公克、經取樣共計0.0002公克送驗、驗餘總淨重0.4448公克)。

三、程序要件審查:

㈠訊據被告固辯稱:伊於101 年12月26日晚間7 時55分許驗尿前,最後1 次施用毒品時間是101 年12月25日,前案查獲後即未再施用云云。惟查,被告前案於101 年12月25日上午6時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採集尿液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達34002ng/ml,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 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卷第9 、11頁) ,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㈠為警所採得尿液經送驗,濃度達53252ng/ml,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較前案所採得之尿液高出甚多,足認被告確於前案查獲後迄至本案犯罪事實㈠為警採尿時前之某時,確有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犯罪事實㈠之犯行,與前案涉嫌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可分。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96年3 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 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及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總淨重0.445公克、經取樣共計0.0002公克送驗、驗餘總淨重0.4448公克)為本案犯罪事實㈡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4 只,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102 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卷第5 頁背面、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聲請沒收,顯係誤載,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40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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