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易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易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陸玖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以下有關「於102年1月14日22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2年1月13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 0號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證據欄有關「被告洪易政」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洪易正」,另補充「被告洪易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 2項則各有明定。查被告洪易正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0年5月30日入所執行,嗣經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7月5日執畢釋放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據,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洪易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之情形業如上述,猶不知悔悟,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與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完全不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甲基安非他命為止,才能確認包裝袋不再含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按。查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6998 公克),乃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且與被告於本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 1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攜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上揭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揭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另取0.0002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
被 告 洪易正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易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送臺灣臺
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00年7月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00年毒偵字2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14日22時5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0弄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2年1月14日晚上,因其父洪朝宗見洪易正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98公克),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並採集洪易正尿液送驗,結
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洪易政於警詢時之自白;㈡證人洪朝宗於警詢
時之證述:其子施用毒品之事實;㈢扣案毒品1包及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