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6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博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 年5 月6 日起至101 年11月5 日止,履行期間自100 年6 月20日起至101 年10月5 日止。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戒癮治療執行完畢5年內之102 年2 月18日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7 樓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9日2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處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L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5 月6 日起至101 年11月5 日止,履行期間自100 年6 月20日起至101 年10月5 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詎被告於前揭戒癮治療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本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無再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辯稱:伊僅有施用愷他命云云,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驗尿結果後始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斯時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既已被發覺,揆諸前揭說明,自僅屬「自白」,而非「自首」,併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物品,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