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7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金龍
張順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69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金龍、張順良共同竊盜,黃金龍處有期徒刑參月,張順良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證據清單所載「被告張順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應更正為「被告張順良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金龍、張順良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渠等行為對於告訴人王錦田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2 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張順良本件下手行竊時所持之鑰匙1 支,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2 人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