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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0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08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亭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曾亭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94年2 月4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文字更正為:「94年2 月4 日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同欄第9 行「99年易字第1230號」更正為:「99年度簡字第380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欄第14行「嗣於101 年3 月3 日22時許」更正為:「嗣於102 年3 月3 日22時許」,另證據部分補充:「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2幀(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4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其中1 包內尚有2 小包;驗餘淨重共4.1098公克)雖屬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惟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陳稱係同時被查獲之另案被告陳學恩所有之物,核與證人陳學恩所證相符,而陳學恩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102 年度偵字第6765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此有前開起訴書電腦列印本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該等毒品應屬另案重要證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安 榕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084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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