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1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志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志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志明先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2 次竊盜之犯行,時空上並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非接續而為,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分別為重型機車1 部、七星牌香菸1 根),竊得之重型機車1 部業已發還被害人黃耀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所用之鑰匙,為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419號
被 告 鄭志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水林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另案在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販賣麻醉藥品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上開三罪第一案經減刑後與販賣麻醉藥
品案,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並第二案接續執
行後,於97年12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22日因
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行
為:
(一)於102年5月24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臺北大學大門左側機車停車格前,見黃耀宗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且停置該處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作為
代步工具使用;(二)於102年5月24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
市樹林區大安路111巷與潭興街口前,見劉柏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停置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後,竊得七星牌香菸1包(
內含香菸1根,價格4.25元)得手。嗣經劉柏逸當場發現並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志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二)證
人黃耀宗、劉柏逸於警詢時之證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書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四)現場查證及扣案機車鑰匙
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