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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21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闕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闕國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8 行關於「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0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55日,於101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95號、100 年度簡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893號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1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應補充:「查被告固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經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018號
    被      告  闕國雄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闕國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新北地院)98年度毒聲字第
    9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98年9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
    字第4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
    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再因
    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55日
    ,於10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嗣於102年2月6日2時56分為
    警採集尿液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明地點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同年月5日23時40分許,為警攔
    查,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闕國雄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6日所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12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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