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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6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楊筑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60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石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第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歐石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秤重)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秤重)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歐石城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第1 頁犯罪事實欄第9 行「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起訴書第1 頁犯罪事實欄第15行「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㈢起訴書第1 頁犯罪事實欄第16行「20時44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9時45分」。

㈣起訴書第1 頁犯罪事實欄第17行「員山路471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員山路與民安街口」。

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被告既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3 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3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犯行獨立,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案3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非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性質上乃屬對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殘渣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秤重)2 只,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已於警、偵訊時坦承該等殘渣袋係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勺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筑婷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605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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