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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3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73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龔盈賓

      洪君毅

      林宏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龔盈賓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君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宏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3 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刑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切割磁磚工具及鐵鎚均非被告等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70號
    被      告  龔盈賓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君毅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宏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盈賓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君毅、林宏勇及林于翔,在新北
    市蘆洲區中山二路46巷口,與鄧丞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龔盈賓、洪君毅與林宏勇3
    人此部分所涉之妨害自由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龔盈
    賓、洪君毅與林宏勇竟共同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聯絡,於
    同日2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越堤道,
    下車攔阻鄧丞焜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鄧丞焜無法繼續行駛
    ,而以此方式妨害鄧丞焜行使權利;龔盈賓、洪君毅另基於
    恐嚇之犯意,龔盈賓向鄧丞焜恫嚇稱:「如果你敢下車我就
    敢開槍」,洪君毅則向鄧丞焜自稱其係竹聯幫戰堂「阿風」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鄧丞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龔盈賓復以鐵鎚,洪君毅、林宏勇則輪流持磁磚切
    割器,敲打、投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擋風
    玻璃、駕駛座、副駕駛座車窗、車門及車頂等處,致該車輛
    多處毀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鄧丞焜;又龔盈賓、洪
    君毅與林宏勇均可預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玻璃碎裂後可能傷害坐在車內之鄧丞焜,仍不違背己意,而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砸毀車窗玻璃,致鄧
    丞焜受有左耳0.5×0.1×0.1公分撕裂傷、下唇0.5×0.3公
    分擦傷、左臂0.5×0.5、1.5×1.0、0.2×0.2、0.2×0.2、
    0.2×0.2、0.2×0.2公分擦傷、1.5×1.5公分瘀傷、右手0.
    5×0.5公分擦傷、左小腿2×2.5公分瘀傷等傷害。嗣經鄧丞
    焜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丞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龔盈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鐵鎚│
│    │之供述                  │敲打告訴人鄧丞焜之車輛│
│    │                        │,並佯裝持有槍械,向告│
│    │                        │訴人揚言開槍等事實。  │
├──┼────────────┼───────────┤
│2   │被告洪君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磁磚│
│    │之供述                  │切割器敲打告訴人鄧丞焜│
│    │                        │之車輛,並自稱係竹聯幫│
│    │                        │戰堂阿風,以此威嚇告訴│
│    │                        │人之事實。            │
├──┼────────────┼───────────┤
│3   │被告林宏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敲打告│
│    │之供述                  │訴人鄧丞焜上開車輛玻璃│
│    │                        │之事實。              │
├──┼────────────┼───────────┤
│4   │告訴人兼證人鄧丞焜於警詢│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
│    │、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被告龔盈賓、洪君毅與林│
│    │                        │宏勇攔車,並以「如果你│
│    │                        │敢下車我就敢開槍」及自│
│    │                        │稱係竹聯幫戰堂「阿風」│
│    │                        │等語恐嚇,復遭被告3人 │
│    │                        │以鐵鎚、磁磚切割器砸毀│
│    │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
│    │                        │窗玻璃碎片則造成告訴人│
│    │                        │鄧丞焜受傷之事實。    │
├──┼────────────┼───────────┤
│5   │證人林于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龔盈賓、洪君毅於上│
│    │                        │開時、地分別持鐵鎚、磁│
│    │                        │磚切割器,敲打、投擲車│
│    │                        │牌號碼HA-3229號自用小 │
│    │                        │客車車身之事實。      │
├──┼────────────┼───────────┤
│6   │車損照片8張、告訴人受傷 │佐證被告龔盈賓、洪君毅│
│    │照片3張、臺北市立聯合醫 │與林宏勇毀損告訴人車輛│
│    │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 │。                    │
│    │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                      │
│    │錄單1紙、錄音光碟1片    │                      │
└──┴────────────┴───────────┘
二、核被告龔盈賓、洪君毅、林宏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同法第354條毀損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
    嫌;被告龔盈賓、洪君毅另涉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被告3人以一砸車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傷害兩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3人分別
    就上開各罪,犯意各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等
    人就上開強制及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36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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