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73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被告
- 李如華
- 選任辯護人
-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王湘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94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47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如華與告訴人紀均頴(聲請意旨誤載為紀均穎,應予更正)為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湖濱園林社區」之大樓鄰居,雙方前因大樓住居問題發生糾紛,彼此存有嫌隙。後於民國102年5月4日17時5分許,在上開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內,被告巧遇告訴人欲與之理論,然因告訴人不予理會且欲逕自騎乘機車離去,被告竟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強行拉扯告訴人之左手臂並阻擋其騎乘機車離去。告訴人見被告持續逼近質問,為蒐證當下情節,即以其所持有具攝錄功能之手機朝被告錄影拍攝,被告見狀心生不滿,遂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復以右手拉扯告訴人左手以阻擋拍攝,終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前臂瘀紅6x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告訴人於102年5月16日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02年12月20日,告訴人委任配偶陳威霖(具特別代理權)出席本院調解庭,而被告與告訴人之代理人陳威霖達成和解,同時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5萬1,050 元,陳威霖旋以告訴人名義出具撤回告訴聲請狀予被告之辯護人王湘閔律師,復經被告辯護人呈送本院,此有被告出具之委任狀、調解筆錄、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簡字卷第16至19頁、第38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指稱:伊只有委任配偶陳威霖去談5萬1,050元民事和解的部分,伊認為和解成立法院會判被告比較輕,但伊沒有要撤回刑事告訴等語,否認其有撤回告訴之意及相關授權。然查撤回告訴狀上之「紀均頴」印文,為證人陳威霖持告訴人於調解前交付之真正印章用印乙節,業據告訴人及證人於本院調查中陳述、證述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46至49頁),參以本案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為告訴乃論,告訴人撤回告訴與否往往係調解得否順利成立之關鍵,遑論卷附之調解筆錄就調解內容第三點更已明載「聲請人願具狀撤回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4736號傷害一案之刑事告訴」之字句,而確以告訴人之撤回告訴做為本案調解之主要內容,原足徵告訴人所稱僅意在處理民事部分讓被告刑案部分獲得輕刑云云,要屬子虛。況且告訴人除出具民事委任狀、特別委任證人陳威霖與被告調解外,另將其真正印章交予證人陳威霖,苟非告訴人原已授權證人陳威霖參與調解時,得以撤回刑事告訴為爭取最大賠償金額之條件,且俟調解成立,旋以本人名義出具撤回告訴聲請狀俾立即取得賠償金,以省去執行之耗力費時,告訴人焉需在已出具民事特別委任狀予證人陳威霖,陳威霖毋需攜帶、出示告訴人印章即得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參與調解之餘,再交付其真正之印章供陳威霖持用?是告訴人確已授權證人陳威霖於雙方調解成立後,得藉蓋用告訴人真正印章而以告訴人本人名義出具撤回告訴聲請狀之方式撤回告訴,始符常情事理,則本案證人陳威霖以告訴人本人名義出具撤回告訴狀,自生合法撤回告訴之效力,斷不容告訴人事後因故反悔而空言否認曾有相關之授權。
㈢證人陳威霖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係委任伊處理民事賠償,伊聽調解委員說被告還有一審的刑事案件,所以伊認為只有民事部分和解,調解委員說沒有告訴人本人簽名調解就未完成,且拿撤回告訴聲請狀予伊回家給告訴人簽名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49頁)。惟查,證人陳威霖就當次調解是否涉及刑事撤回告訴部分,於本院中證稱:「(問:是否知道撤回告訴聲請狀的意思?)我知道,因為當時調解委員有提到」(見本院簡字卷第49頁),顯見證人陳威霖並非全然不知當次調解庭洽談事項除民事賠償外亦包含刑事撤回告訴,佐以調解筆錄第三點業已明載「聲請人願具狀撤回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4736號傷害案件一案之刑事告訴」文義,而上開調解筆錄係交閱確認無訛並經證人陳威霖簽名始完成,以證人陳威霖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卷附證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理應知悉上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調解筆錄之意義,倘證人陳威霖受告訴人委任與被告僅針對傷害之民事賠償部分調解成立而不及於刑事部分,自無可能於調解書中為上開內容之記載。復衡諸常情,若如告訴人與證人陳威霖所稱告訴人僅授權陳威霖洽談民事部分,則於調解委員已提及撤回告訴聲請狀意義之情況下,證人陳威霖實應仔細確認當次調解成立內容,字斟句酌以維告訴人之權益,豈會如證人陳威霖所證述:「(問:調解筆錄當天有無全部看完理解後才在上面簽名?)沒有完全看完。我認為當天調解程序沒有完成」,而無視該筆錄開篇即明文「試行調解成立」字樣,亦對篇幅不滿1 頁之調解內容詳加審視,更不爭執前述調解筆錄第三點之「聲請人願具狀撤回……刑事告訴」之記載?且證人陳威霖復焉可能親自在撤回告訴聲請狀蓋用告訴人所提供印章以出具撤回告訴聲請狀?足認證人陳威霖於事後在本院陳稱其不知刑事撤回告訴,其依調解委員之言認為只有民事的部分和解而已云云,俱與實情有間,而無足採信,併予指明。
㈣告訴人事前既已授權證人陳威霖代其與被告進行調解及俟調解成立撤回刑事告訴,則告訴人之撤回告訴即已發生效力,尚難因告訴人事後翻悔,於調解後表示願歸還被告按調解條件賠付之金額、陳稱未授權刑事撤回告訴等語而影響先前既已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從而,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爰依首開說明,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