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9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9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名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名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認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理由:「①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 年2月8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102 年4月18日9 時2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前開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施用毒品、聲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名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891號
被 告 鄭名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名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
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822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
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
第5856號、第6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76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0 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鄭名堯仍未能戒
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 年4 月18日9 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前96小時內之
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新臺五線之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4 月18日9 時
28分前之某時,因另涉妨害自由案件遭通緝,為警查獲,並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名堯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採集尿液調驗同意書等證
據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復違犯本件施用毒
品罪嫌,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名堯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
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