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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03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0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傳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傳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係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持有之他人物品,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是此內心之意思變化,除有處分物品等客觀外顯之事實資以判斷外,非有被告之自白實難以證明。而本件被告高傳智在偵查中既已坦承犯行,則其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堪予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將所持有他人之物占為己用,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自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告訴人損失並未繼續擴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和解,撤回告訴(本件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本院仍應審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 年度偵字第31436號被 告 高傳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傳智於民國101 年2 月10日,與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高傳智自行提供車體1 輛,皇冠公司則提供其所有之衛星定位派遣車機全套1 組(含派遣車機、出租燈、門邊標誌),交由高傳智持有並安裝在該車體內,俾高傳智經營營業小客車業務,並約定由高傳智每月支付皇冠公司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詎高傳智收受上開機具器材後,僅繳納首期、次期之租金,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3 月6 日起,將上開衛星定位派遣車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並拒繳後續租金,累積達2 萬370 元,且對於皇冠公司之催告、解約均相應不理,致皇冠公司索討無門。

二、案經皇冠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高傳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柯信鴻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指證;( 三)被 告與告訴人皇冠公司所簽訂之裝機合約書影本1 份、告訴人於101 年7 月21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1 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爰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衡情酌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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