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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1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許博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10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慧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慧君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慧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893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趁視障人士之不便,竊取告訴人唐殿璋販售之彩券,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殊不足取: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擔任家管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152號
    被      告  張慧君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2年5月11日20
    時許、102年5月13日20時許,在唐殿璋所經營、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來來彩券行】,分別以徒手竊取面
    額新臺幣(下同)刮刮樂200元彩券15張及面額200元刮刮樂
    彩券8張、面額300元刮刮樂彩券14張,得手後旋即逃逸。嗣
    經唐殿璋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殿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慧君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唐殿
    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
    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伯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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