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1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1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修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6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嗣經警於102 年6 月19日10時15分許」應更正為「嗣經警於102 年6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68 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被告自民國102 年3 月某日起至102 年6 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經營規模、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 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及遙控器1 組、監視器螢幕1 臺與監視器鏡頭1 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非其所有(見偵卷第5 頁背面),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
├──┼────────────┤
│ 1 │電腦(含鍵盤、滑鼠)2 組│
├──┼────────────┤
│ 2 │電腦螢幕2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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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傳真機1臺 │
├──┼────────────┤
│ 4 │計算機1臺 │
├──┼────────────┤
│ 5 │簽單73張 │
├──┼────────────┤
│ 6 │計帳單13張 │
├──┼────────────┤
│ 7 │廣告傳真單7張 │
├──┼────────────┤
│ 8 │六合彩開獎單3張 │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399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
犯意,自民國102年3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6樓租屋處,設置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傳真
機,作為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簽賭之賭博場所,
供不特定之賭客以傳真之方式向其下注,其賭博方式,係由
賭客自行簽選2個、3個號碼為1注(即俗稱之「二星」、「
三星」),「香港六合彩」簽注金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
、「臺灣今彩539」簽注金每注77元,再分別以所簽選之號
碼核對每星期二、四、六之「香港六合彩」及周一至周六之
「臺灣今彩539」當期開彩號碼決定輸贏,賭客如簽中「香
港六合彩」之「二星」、「三星」,可分別獲得彩金5,700
元、5萬7,000元;如簽中「臺灣今彩539」之「二星」、「
三星」,可分別獲得彩金5,300元、5萬7,000元。苟未簽中
,則所繳交賭金悉歸甲○○贏得,甲○○即利用賭客之劣勢
中獎機率從中獲取利益。嗣經警於102年6月19日10時15分許
,持法院核准之搜索票,在甲○○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
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電腦(含鍵盤、滑鼠)2組、電
腦螢幕2臺、監視器主機及遙控器1組、監視器螢幕1臺、監
視器鏡頭1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簽單73張、計帳單
13張、廣告傳真單7張、六合彩開獎單3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於上開時、地經營香│
│ │之自白 │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 │
│ │ │之事實。 │
├──┼────────────┼───────────┤
│2 │現場照片5張、搜索扣押筆 │於上揭時、地扣得被告廖│
│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修逸所有電腦(含鍵盤、│
│ │ │滑鼠)2組、電腦螢幕2臺│
│ │ │、監視器機及遙控器1組 │
│ │ │、監視器幕1臺、監視器 │
│ │ │鏡頭1個、傳真機1臺、計│
│ │ │算機1臺、簽單73張、計 │
│ │ │帳單13張、廣告傳真單7 │
│ │ │張、六合彩開獎單3張等 │
│ │ │物,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 │ │相符,堪予認信。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普通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2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9
日10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基於單一犯意,提供上址處所為
賭博場所,反覆持續利用「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以牟利,本
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各僅成立1罪。再被告所犯上述3罪,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電腦(含鍵
盤、滑鼠)2組、電腦螢幕2臺、監視器主機及遙控器1組、
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1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
簽單73張、計帳單13張、廣告傳真單7張、六合彩開獎單3張
等物,係被告所有暨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