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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5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50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偉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偉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於假釋期間,」,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予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C0000000號)。」,應予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C0000000號)。」。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洪偉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辯稱:伊最後1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民國101 年10月20日云云,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驗尿結果後始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斯時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既已被發覺,揆諸前揭說明,自僅屬「自白」,而非「自首」,併此敘明。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793號
    被      告  洪偉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毒聲字第74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
    8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與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經減刑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月確定,於100年7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假釋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6日至27日間某日上午7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29日下
    午5時30分,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緝獲,並
    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哲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C0000000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C0000000號)。是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505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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