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6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麗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麗雯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伍肆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伍點叁叁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民國10 2年5 月3 日17時1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02 年5 月3日16時40分許」、第12行「電子磅秤1 台等物」之後應補充「手機3 支(共含4 張sim 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麗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粉塊狀共3 包(驗前淨重0.57公克,驗餘淨重0.54公克)、白色透明結晶共6 袋(驗前淨重5.3360公克,驗餘淨重5.3358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係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包裝袋9 個,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且依上開鑑定書所載,可與包裝袋內之上開扣案毒品析離,自難依法同時併與上開扣案毒品諭知沒收銷燬,又分別檢驗取樣之0.03公克、0.0002公克,因均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均附此說明。至其餘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件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無關,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943號
被 告 吳麗雯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雯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於民國102年5月3日17時10分許,與其男友蕭勝文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65巷底處,蕭勝文為躲避員警臨檢
盤查,遂徵得吳麗雯同意後,由吳麗雯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收受保管蕭勝文
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
而持有之。嗣員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0.57公克,驗後餘重0.5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5.3360公克,驗後
餘重5.3358公克)及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玻璃球1個、
電子磅秤1臺等物(吳麗雯施用毒品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
;蕭勝文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麗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蕭勝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0.57公克,驗後餘重0.5
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5.3360公克,
驗後餘重5.3358公克)、照片19張。
㈣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
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以1次持有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
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淨重0.57公克,驗後餘重0.5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6包(淨重5.3360公克,驗後餘重5.3358公克),
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建 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