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25號
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勝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837號、第4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蕭勝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柒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伍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貳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其中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肆柒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為伍點叁叁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玖只、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玻璃球壹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其中各壹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叁柒伍公克、零點零柒公克,另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肆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其中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玖伍捌捌公克;另陸包驗餘淨重合計為伍點叁叁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拾壹只、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玻璃球壹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蕭勝文分別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2 年4 月28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20分,蕭勝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華香橋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實施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37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588公克),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2 年5 月3 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000 號房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置於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蕭勝文嗣於102 年5 月3 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 段174 巷與防汎路將其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其中2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47公克;另1 包驗餘淨重0.0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5.3358公克)、吸食器1 組、分裝杓1 支、玻璃球1 個(內均無毒品)、電子磅秤1 臺,及與本件犯行無關之白色粉末1 包、米黃色粉末2 包、SK-networks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枚)、Samsong-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交予吳麗雯(吳麗雯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628號判決確定),嗣於102 年5 月3 日17時10分許,吳麗雯攜帶前揭物品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65巷時,因形跡可疑為警實施盤查而查獲,並當場在吳麗雯身上扣得前揭物品及吳麗雯所有、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長江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枚),蕭勝文知情後,亦到案說明,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勝文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蕭勝文於本院103 年2 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㈠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㈠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㈣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查被告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8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另行起意,於102年5 月3 日中午,在新北市○○區○○○○○○000 號房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置於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74號卷第76、78頁),起訴書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分別載為「102 年4 月28日21時2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於102 年5 月3 日22時5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102 年5 月3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在新北市○○區○○○○000 號房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乙節,爰更正如上;又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2 份,均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綽號對照表2 份(尿液檢體編號各為:A0000000、A0000000)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各為:2013/5/10、2013/5/17 ,報告序號各為板橋-29 、板橋-20 )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832 號偵卷〈下稱偵卷一〉第18、5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4147號偵卷〈下稱偵卷二〉第31、35 頁),而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白色粉末2 包、粉塊狀2 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白色粉末1 包之淨重0.142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45公克、驗餘淨重0.1375公克;另白色粉末1 包,淨重0.09公克、因鑑驗取樣0.02公克、驗餘淨重0.07公克;及粉塊狀2 包,淨重合計0.48公克、因鑑驗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0.47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白色透明結晶7 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1 包之淨重0.959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588公克;另6 包之淨重合計5.336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5.3358公克,有該中心102 年5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1024798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及該實驗室102 年5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60頁、偵卷二第32、33頁);此外,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供事實一、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 組、分裝杓1 支、玻璃球1 個(內均無毒品)、電子磅秤1 臺扣案可佐,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分局大觀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共20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9 至12頁、第25頁正反面、偵卷二第22至26頁、第59至61頁反面),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記載被告分別於102 年4 月28日21時2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及於102 年5 月3 日22時5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於102 年5 月3 日12時許,分別在不詳地點、新北市○○區○○○○000 號房內,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而認被告所犯上開4 罪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陳稱其係於102 年4 月28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102 年5 月3 日中午,在新北市○○區○○○○○○000 號房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置於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在卷,經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司法實務上亦曾見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案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件尚難認定被告係分別以不同方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就事實一、㈠、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㈠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99 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0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㈣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74號卷第63頁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紙)、家庭經濟狀小康(見偵卷二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其中1 包之淨重0.142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45公克、驗餘淨重0.1375公克;另1 包之淨重0.09公克、因鑑驗取樣0.02公克、驗餘淨重0.07公克)、粉塊狀2 包(淨重合計0.48公克、因鑑驗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0.47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7 包(其中1 包之淨重0.959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588公克;另6 包之淨重合計5.3360公克,因鑑驗取樣0. 0002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5.3358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5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5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60頁、偵卷二第32、33頁),核均係當場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又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4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7 只,分別用於包裹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防止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杓1 支、玻璃球1 個(內均無毒品)、電子磅秤1 臺,均係被告所有、供事實一、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74號卷第7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米黃色粉末2 包、SK-networks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Samsong-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長江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枚),核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另被告為事實一、㈠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經被告陳明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74號卷第76頁),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