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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廖欣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8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勝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勝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壹捌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壹捌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蕭勝文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 月20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同日8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74 巷118 之2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42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2.1830公克),經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勝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在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0/40575 號)各1 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5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93418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足參。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 張存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雖均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惟其前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690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固係在未經發覺施用毒品之前,即主動向執行臨檢盤查勤務之警員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可佐(見偵查卷第6 頁),然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嗣經拘提無著,本院乃於99年8 月31日發布通緝,迄同年10月8 日遭緝獲到案,此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既已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揆諸上揭說明,難認其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2.183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2.182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欣儀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84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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