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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40號

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4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亨御科化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足因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亨御科化產物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為偽藥,藥事法第39條第1 項、第2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另案被告方清池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藥品,該等藥品即屬偽藥,另案被告方清池復明知為偽藥而對外販賣,是核另案被告方清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又另案被告方清池製造偽藥之目的,在於出售牟利,其製造之初即有販賣意圖,是其販賣之低度行為,自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同此見解),不另論罪。再另案被告方清池係被告亨御科化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御科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因執行製造、販售商品業務,而代理被告亨御科化公司為本件犯行,則被告亨御科化公司依藥事法第87條之規定,亦應科以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罰金刑。

㈡爰審酌被告亨御科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方清池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偽藥後復持以販賣,影響國民身心健康及衛生主管機關之管理,行為可訾,兼衡本件經營期間、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所獲利益、被告亨御科化公司前有違反藥事法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亨御科化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㈢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人原則上並無刑事責任能力,而藥事法第87條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此乃屬轉嫁罰之立法體例,故除依該條規定對法人科以罰金刑外,關於沒收之刑罰對法人應無適用之餘地。從而,扣案之天雁暢可輕茶17包,雖屬被告亨御科化公司所有、因製造偽藥復持以販賣所用或所生之物,揆諸前揭說明,關於沒收之刑罰對法人應無適用之餘地,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惟行政機關仍得依行政程序另行宣告沒入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藥事法第8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781號
    被      告  亨御科化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代  表  人  林足因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亨御科化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御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平日以製造、販售茶類為業,林足因
    (林足因涉犯藥事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名義負責人
    ,方清池(方清池涉犯藥事法部分,另行偵辦中)則為實際
    負責人,方清池明知番瀉葉甘(sennoside)每日使用劑量
    為12毫克以上時,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
    品,且製造西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
    ,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
    、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製造、販賣,
    詎方清池竟於民國98年起,基於明知為偽藥而製造、販賣之
    犯意,將含有番瀉葉甘之番瀉葉摻入茶葉中製成茶包,並於
    包裝上註明「每晚睡前6小時飲用1包」後(名稱為天雁暢可
    輕茶),委託張文桓所經營之阿桐伯國際有限公司(張文桓
    、阿桐伯國際有限公司涉犯藥事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販售予不特定之商行。嗣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派員於100年3
    月17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新杏商行
    」購得後送請鑑驗,結果驗出該茶包每包平均含有12.6毫克
    之番瀉葉甘成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同案被告即實際負責人方清池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張文桓、林長青於偵查中之證述;(三)新北
    市政府衛生局黏貼憑證用紙2紙;(四)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100年7月14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
    書1份;(五)扣案之天雁暢可輕茶17包;(六)昭信科技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22日檢驗結果報告書;(七)暢
    可輕茶包成分比例表、一代佳人茶包成分比例表、阿不倒健
    美茶成分比例表;(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1281號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7條、同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
    偽藥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等罪嫌。又製
    造偽藥之目的,在於出售牟利,其製造之初即有販賣意圖,
    是其販賣之低度行為,自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
    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扣案之天雁暢
    可輕茶17包,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 條至第 8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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