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3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4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羅惠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43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69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甲○○:㈠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7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於10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590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㈤上開㈡至㈣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與上開㈠所示之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3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犯罪事實一第18行至第19行所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及白金鑽戒1 枚(此戒子價值約4 萬元)」應更正為「新臺幣2 萬50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警愓,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尚有未成年子、孫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922號卷第46頁反面),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所竊取之物,尚有告訴人乙○○所有之現金1 萬5000元(4 萬元扣除被告坦承之2 萬5000元)及白金鑽戒1 枚(價值約4 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另有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辯稱:伊只有竊取現金約2 萬5000元等語。經查,告訴人並未親身見聞被告行竊之經過,且就被告所竊得之金額,係以失竊之存錢筒高度及其女兒學費1 學期約3 萬多元自行換算得出,此據告訴人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2頁),是告訴人既無法具體敘明被告究係如何竊取其現金與鑽戒,其指述無非出於個人主觀臆測。且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憑證足資證明其確有存放白金鑽戒之首飾在上址住處內,自難僅憑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本案被告業已自白犯罪,應無就此細節隱匿、推託之必要。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逕為被告有利之判斷。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另有竊取現金1萬5000元、白金鑽戒1 枚之犯行。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該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然因公訴人認此與被告前述有罪犯行具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羅惠雯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436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