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9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9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8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美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美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美玲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警惕,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877號
被 告 林美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美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
97年4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
簡字第3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2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月10日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友人住處內,以不詳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2日3時10分許,
為警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與水源路口攔查,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美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自願採尿送驗同意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2757號)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