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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000年度易字第29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王鏗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29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景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景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景文中度智能障礙,注意力不足疾患伴有過動行為,其因上開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7月14日上午6時許,以徒手開啟未上鎖之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由廖金生所經營且與住處相連通、有人居住之○○蔘藥行(1樓為店面、廚房,2樓為廖金生之住處,1樓與2樓間有樓梯直通)後方廚房房門方式,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並由廚房進入前方店面,徒手竊取廖金生所有置放在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9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廖金生察覺上開財物失竊,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現金2,900元,業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景文(下簡稱被告)暨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金生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廖金生遺失之2,900元紙鈔影印本、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精神是否耗弱,抑達喪失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又鑑定意見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斟酌取捨之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其他竊盜案件繫屬本院另案審理中(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209號),於該案審理期間,經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其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於鑑定期間觀察到場楊員整體智能較差,對於較為複雜之事件判斷力較差,較無法思索行事後果。楊員過去已有類似行為(竊盜),也因此受家人責備,但楊員仍無法清楚了解所做為違法及後續法律效果;也無法經由過去事件修正改變其行為,或引以為鑑。本院推估在犯行當時,楊員對於外界事務之處理,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鑑定認為楊員犯行當時因其他心智缺陷(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辨識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02年10月11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次查,被告係因中度智能障礙,注意力不足疾患伴有過動行為,而影響其日常生活中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或感受,足認其因中度智能障礙病症,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並非偶一或一時病發之行為情狀,此由被告於102年5月21日即經鑑定為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身心障礙,而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即明(參警卷第20頁)。再被告前案之行為時係102年4月11日(參上揭鑑定報告書所載),身心障礙鑑定時點為102年5月21日(參前揭身心障礙證明所載),上開時點距離本案案發時間102年7月14日,分別僅有3月餘及2月不足,相較於被告之智能狀態係自幼年即已造成,是以被告之整體智能長期介於中度智能障礙而言,此短短2、3月之期間,難認被告之身心障礙程度有何重大之改變,故本院認為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確仍處於因上開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亦毋庸再行送請鑑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其第1款之所謂「有人居住」,係指通常為人所居住或使用,並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商店於被竊當時雖無人看守,但平時均由某甲居住在內,即難謂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要不得以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64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102年7月15日上午6時許所侵入並竊取上開現金2,900元之○○蔘藥行,係1樓前方為店面、後方為廚房,2樓為廖金生住處,1樓、2樓間設有樓梯直通,揆諸前開說明,該建築物並非單純之店面,而係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於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已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雖心智缺陷致,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然其亦非全然不知社會生活規範之所在,僅因一時興起,即率予行竊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實嫌薄弱,且其於短時間內數度涉犯竊盜犯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亦值非議,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考量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經警扣案並由被害人取回,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000年度易字第2922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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