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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4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美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0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1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盒及壹包(驗餘淨重合計拾肆點捌伍公克)、海洛因鏟貳支及注射針頭壹支(內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磅秤)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貳參公克)及吸食器參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磅秤)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盒及壹包(驗餘淨重合計拾肆點捌伍公克)、海洛因鏟貳支及注射針頭壹支(內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磅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貳參公克)及吸食器參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磅秤)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第2頁第8行「不詳地點」應更正為「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52巷9弄13號」;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告知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顯無規避刑事處罰之意圖,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觀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盒及一包(驗餘淨重合計14.8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5023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鏟二支、注射針頭一支、吸食器三組,內分別含海或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磅秤,亦應依前條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8號
    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其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
    國97年5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97年間
    ,因贓物、恐嚇、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判刑、減刑,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
    月7日縮刑期滿,另接續執行他案之拘役,於98年1月16日出
    監。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
    第3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下同)以100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有
    期徒刑7月、7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2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月
    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102年
    4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
    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102年度易字第2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詐欺
    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4年4月1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6年
    12月2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查獲至採尿期間
    除外),及106年12月1日上午7時許,在不詳地點及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12月2日午夜
    12時40分,為警因另案到其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號住處時查案時,經同意受搜索後,當場在其住處查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盒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共淨重
    15.2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030公
    克)等物,嗣甲○○為警經同意採尿送驗後,因結果呈鴨片
    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據
    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其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
    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42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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