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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4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景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4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景文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景文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依法得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於103 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3 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因另案執行拘役120 日、20日,迄至103 年7 月20日始期滿另提解刑後監護處分)」、第3 行「詎猶不知悔改,」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且因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現場照片4張及被竊取手機價格照片1張、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案發現場圖、被害人失竊手機序號證明資料影本、扣案手機及序號查詢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50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
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
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
,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
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
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
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
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
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1478號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下稱第②案),前開所犯2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
聲字第26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
5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因另案執行拘役120 日、20
日,迄至103 年7 月20日始期滿另提解刑後監護處分);再
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4
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
、②、③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138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103年10月13日確定),依前開
決議意旨,上開第①、②案早於103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嗣因另案執行拘役120日、20日,迄至103年7月20日
始期滿另提解刑後監護處分),自不因嗣後與第③案定其執
行刑而影響先前第①、②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
片1 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卷第115
頁),且被告於前案即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679 號竊盜案件
審理中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
,由該療養院以102 年10月11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認為:「於鑑定期間觀察到楊員整體智
能較差,對於較為複雜之事件判斷力較差,較無法思索行事
後果。楊員過去已有類似行為(竊盜),也因此受家人責備
,但被告仍無法清楚了解所做行為違法及後續法律效果;也
無法經由過去事件修正改變其行為,或引以為鑑。本院推估
在犯行當時,楊員對於外界事務之處理,以及自由決定意思
之能力,應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鑑定認為楊員
犯行當時因其他心智缺陷(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辨識之程度。」等語,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簡字第679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雖該
鑑定報告書之製作時間為102年10月7日,且係針對鑑定前之
竊盜行為時之心智狀態而為鑑定,距本案被告行為時點104
年1月7日、1月9日相隔1年以上,然依該鑑定結論所述情節
,被告早有多次脫序行為,思辯、理解、自制能力與常人相
較均顯然不足,可知被告之心智缺陷具有常態性,自不因短
暫時間之經過即可回復,本院自得援引前開鑑定報告書之鑑
定結果,以為認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參考依據。是足認
被告為本件3次犯行時確均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本件再度違犯,侵
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其價值觀念偏差,
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辨識行為違法
之能力不足,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而被害人廖大文
之機車業於行竊後駛回,及被害人張雅芃之手機亦已扣案發
還,2 位被害人之損害均有相當回復,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暨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
小學肄業學歷(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5 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所股
104年度偵字第13406號
被 告 楊景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月、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
於103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之竊
盜行為:
(一)於104年1月7日2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燦坤3C公益店」,趁副店長謝恆宇疏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展示櫃上之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
0000、廠牌:SONY、型號:Z2,價值新臺幣【下同】16,9
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比對而查獲。
(二)於104年1月9日21時5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西中美街與忠
誠街交岔路口轉角騎樓,見廖大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仍插在鑰匙孔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支鑰
匙啟動引擎電門,將該輛機車騎離。
(三)(承犯罪事實(二))後於104年1月9日21時5分許,騎乘
上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神腦國際數位臺
中大墩二門市」,趁店長張雅芃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展示櫃上之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 000000000000、
廠牌:SONY、型號:Z3,價值18,900元),得手後離去,
復將上開機車騎回原處放置。嗣經警據報調閱店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比對而查獲,並扣得上揭手機1支(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景文之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 2 │證人謝恆宇之警詢指證 │犯罪事實欄(一)之全部犯│
│ │ │罪事實。 │
├──┼───────────┼────────────┤
│ 3 │證人林俊佑之警詢指證 │犯罪事實欄(一)之全部犯│
│ │ │罪事實。 │
├──┼───────────┼────────────┤
│ 4 │證人廖大文之警詢證述 │犯罪事實欄(二)之全部犯│
│ │ │罪事實。 │
├──┼───────────┼────────────┤
│ 5 │證人張雅芃之警詢證述 │犯罪事實欄(三)之全部犯│
│ │ │罪事實。 │
├──┼───────────┼────────────┤
│ 6 │「燦坤3C公益店」之現場│犯罪事實欄(一)之全部犯│
│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罪事實。 │
├──┼───────────┼────────────┤
│ 7 │「神腦國際數位臺中大墩│犯罪事實欄(二)、(三)│
│ │二門市」之現場及路口監│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視錄影翻拍畫面 │ │
├──┼───────────┼────────────┤
│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犯罪事實欄(三)之全部犯│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罪事實。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上
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3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