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38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3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景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景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楊景文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盜            │竊盜            │放火燒燬其他物件│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   罪   日  期│102年5月3日     │102年7月14日    │102年7月16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1903號   │偵字第19922號   │偵字第16272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
│事│案        號│102年度中簡字第 │102年度易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   │
│實│            │1478號          │2922號          │2423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2年8月1日     │102年11月18日   │103年5月20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2年度中簡字第 │102年度易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   │
│判│            │1478號          │2922號          │2423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2年9月2日     │102年12月16日   │103年6月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否              │
│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
│                │執字第9951號    │執字第434號     │執字第9448號    │
│                ├────────┴────────┤(無押,尚未執行│
│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461號      │)              │
│                │(應執行8月,無押,已執畢102年9月 │                │
│                │23日至103年5月22日)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38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