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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03號

重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賴寶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0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榮恩
被告
謝睿琥
共同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榮恩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郭榮恩所有之NOKIA 廠牌手機(內含門號○九七五八二二一六四號SIM 卡壹張、手機序號三五四○○○○○○○○○○○四號)壹支,沒收之;又未扣案郭榮恩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未扣案郭榮恩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被訴傷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所示部分〉,無罪。

謝睿琥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㈢所示部分〉,無罪。

事實

一、郭榮恩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貸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款項予許福華,並以該編號一所示方式計算借款利息,並取得許福華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本票1紙作為擔保,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郭榮恩、謝睿琥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按該編號二所示之強暴方式,使許福華行無義務之事;復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按該編號三所示之脅迫方式,使許福華行無義務之事;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該編號五所示之強暴方式,使許福華行無義務之事;再郭榮恩分別基於以強暴之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及強制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四所示之強暴方式,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重利,並以該編號四所示脅迫之方法,使許福華行無義務之事;嗣於民國104 年4月8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郭榮恩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2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郭榮恩所有並供貸與許福華重利使用NOKIA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郭榮恩所有,非供犯罪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許福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榮恩、謝睿琥暨共同選任辯護人於審判中,對於證人即告訴人許福華於警詢之陳述均表示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查證人許福華於警詢就關於被告二人有無為本件重利、強制犯行之內容,核與證人許福華於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是其警詢之陳述,即不合上開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許福華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許福華於警詢之陳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郭榮恩、謝睿琥暨共同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案號詳後附卷證索引),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經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客觀外在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亦無遭受外在干擾,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院判斷事實之依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郭榮恩涉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重利罪部分訊據被告郭榮恩就所涉重利犯行坦白承認,惟共同選任辯護人辯護稱:依許福華的職業等狀況,許福華並非處急迫之情,而向郭榮恩借款等語,然:

1、訊據被告郭榮恩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其以所有之NOKIA 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為聯絡工具,對不特定人發送「貸款」之廣告簡訊,並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貸款2 萬元予被害人許福華,並約定每星期(即7日)為1期,每期支付利息3000元,借款當天先預扣利息3000元,被害人許福華實拿1萬7000元,並應其要求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等情,業據被告郭榮恩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易字卷第38頁、第162頁反面),核與證人許福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2頁至第34頁、易字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頁、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第120頁反面),並有扣案之上開NOKIA廠牌手機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2頁)及該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張)1 支可佐,是以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2、其次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因此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二)參照),是以本件被告郭榮恩借款金額2萬元、約定每7天為1期計算利息、借款當日被害人許福華實拿1 萬7000元等條件計算,本件被告郭榮恩借款予被害人許福華年利率高達917%(計算方式:3000元÷17000元×52週×100%=917%),如此高額之年利率已遠超過民法第205 條最高約定利率20% 之限制,衡諸現今社會一般交易習慣,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3、再者證人許福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透過手機簡訊知道郭榮恩在放貸,雖然當時我有約聘清潔工的工作,但是我有欠別人錢,我需要先借錢還別人的欠款等語(見易字卷第119 頁反面),又參以本件被害人許福華向被告郭榮恩借貸之年利率高達917%,每週均要支付3000元利息,衡情若非被害人許福華確實有需先行清償他人欠錢之急迫需求,何以願以如此高額之年利率向被告郭榮恩借款,是被告郭榮恩確實乘被害人許福華急迫之情形下,貸以上開款項,而取得上開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應堪認定,共同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難採認。

(二)被告郭榮恩、謝睿琥涉犯附表一編號二、三、五所示強制罪部分訊據被告郭榮恩坦承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強制犯行,另就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辯稱:我雖然有做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但許福華已撤回傷害告訴,我認為不成立強制罪;至於許福華雖有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間及地點,取得許福華簽發之本票,但這是許福華自己願意簽發並交付云云;被告謝睿琥則辯稱:我雖有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間、地點,陪同被告郭榮恩前去找許福華,但我不知道郭榮恩與許福華間發生何事云云;共同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本件僅有許福華片面指述,郭榮恩、謝睿琥為強制之犯行,且郭榮恩亦否認有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本件係因許福華時常不還錢,放鴿子,郭榮恩心理不高興才會以打耳光、要求許福華脫光衣服之方式作弄許福華,並非為了索討本金或利息等語。惟:

1、附表一編號二、三、五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許福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2頁至第34頁、易字卷第114頁至第124頁反面),而被告郭榮恩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白承認(見易字卷第73頁、第162頁反面),且被告謝睿琥就其於附表一編號二、三、五所載時間、地點,與郭榮恩一起去找許福華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見易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許福華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二、三、五所示事實部分,證述如下:郭榮恩找我催討債務時,謝睿琥也一起來,每次謝睿琥都站在旁邊,沒有動手打我,但是都跟我說「叫我妹妹出面處理這筆債務」或「叫我妹妹出面處理這筆債務,就不用一直來找我」之言詞,之後因為郭榮恩、謝睿琥一直找到我工作地點找我索討債務,對我的工作造成影響,我就請我妹妹出面幫我處理這筆債務,本件傷害部分,我原諒郭榮恩、謝睿琥,也不要賠償,我撤回告訴等語(見易字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反面、第117 頁至第118頁、第119頁、第120頁至第122頁);再被告謝睿琥於警詢時陳述:104年1月初某日,我載郭榮恩去找朋友(即許福華),並由郭榮恩騎機車搭載許福華,我騎機車跟在後面一起到鼎金公墓,抵達後,郭榮恩叫許福華脫下衣服且晚上要睡在鼎金公墓,許福華苦苦哀求並說天氣很冷,郭榮恩才將衣服還給許福華,我就騎機車載郭榮恩離開該處;104年1月24日,我、郭榮恩跟許福華在高雄市三民區一處空地見面,郭榮恩跟許福華洽談還錢事宜並要許福華簽本票,至於金額我不清楚;104年2月9日下午5時許,我騎機車載郭榮恩到許福華工作地點等許福華下班,之後郭榮恩騎許福華的機車搭載許福華,我則騎機車跟在後面,一起到壽山動物園停車場,許福華被打有喊叫「麥啦!」、「麥啦!」(台語)等語(見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

3、承上,互核證人許福華與被告謝睿琥上開證述及陳述,可知被告郭榮恩跟證人許福華施以前揭毆打之暴力行為時,被告謝睿琥均有聽聞,顯然被告謝睿琥當時所在位置係在被告郭榮恩與證人許福華旁邊,否則被告謝睿琥何以可得知被告郭榮恩以毆打證人許福華、要求證人許福華簽本票等方式索討債務;況證人許福華就被告謝睿琥是否動手毆打或有為其他強暴脅迫行為,亦僅證述被告謝睿琥在旁並未動手,僅稱要證人許福華叫胞妹出面處理本件債務,其證述並未有所增減且亦與被告謝睿琥上開所述大致相符,是證人許福華所述,堪以採信;再被告謝睿琥於警詢亦陳述:我陪同郭榮恩去討債,是怕郭榮恩被打等語(見警卷第43頁反面),顯見被告謝睿琥在與被告郭榮恩同去找證人許福華之前已知悉渠等之目的在索討債務,猶陪同被告郭榮恩前往找證人許福華索討債務,且在被告郭榮恩向證人許福華索討債務之際,在旁助勢要求證人許福華叫親人出面處理債務等語,足認被告郭榮恩、謝睿琥就附表一編號二、三、五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被告謝睿琥前揭辯詞,尚難採認。

4、另被告郭榮恩雖辯稱:許福華已撤回傷害告訴,強制罪部分不成立云云;本件被害人許福華雖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54頁),然被告郭榮恩、謝睿琥實施如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強制犯行與渠等所實施之傷害犯行係屬二事,並非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即認被告二人所涉強制罪部分不成立,被告郭榮恩前揭辯稱,尚難採認。

5、至被告郭榮恩辯稱:許福華自己願意簽發本票並交付云云,然證人許福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的年紀雖然較郭榮恩、謝睿琥大,但是我曾經出過車禍又中風,走路不方便,我的體重50公斤,身高161公分等語,並有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20頁、照片置易字卷卷尾彌封袋);再觀諸卷附被告二人全身照片,其二人之身高約略在185公分左右(見易字卷第138頁、第139頁),準此,被告郭榮恩、謝睿琥之體型較證人許福華高大,衡情,證人許福華面對具有體型優勢之被告二人,且所處地點又為偏僻之公墓、空地、地下停車場廁所等往來行人較少之地點,被告二人之目的為索討債務,於此種情狀下,證人許福華何以會心甘情願簽發面額各4萬元之本票共2紙並交付予被告郭榮恩,況證人許福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依本票面額共八萬,你只欠郭榮恩二萬,為何要簽如此金額的本票?)阿成(郭榮恩)說我借二萬元,利息都沒有付,金額總共算十萬,打折之後要我簽八萬元的本票。」、「(你是否想要簽這兩張本票?)沒有辦法,因為我也走不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22 頁),顯見證人許福華係處於被告二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脅迫方式下,始簽發該面額各4萬元之本票共2紙並交付予被告郭榮恩無訛,是被告郭榮恩暨共同選任辯護人前揭辯稱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

(三)被告郭榮恩涉犯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加重重利罪部分訊據被告郭榮恩辯稱:高雄市前鎮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下稱前鎮第二戶政事務所)這次,我沒有打許福華耳光以暴力討債云云;共同選任辯護人則辯稱:郭榮恩雖有拿走許福華的證件等物品,但沒有暴力索討利息等語,惟:1、被告郭榮恩於104 年2月5日,至前鎮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務所找被害人許福華,待雙方見面後,被告郭榮恩將被害人許福華所有戶口名簿、印章、健保卡、國民身分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中華郵政郵局存摺及夾藏於戶口名簿內之現金4000元取走,並要求被害人許福華騎乘機車隨其至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下稱科工館)地下停車場廁所,被害人許福華惟恐無法取回前開物品,不得已之下騎乘機車隨郭榮恩至科工館,嗣雙方抵達該地點後,被告郭榮恩即要求被害人許福華脫去全身衣物,遭被害人許福華拒絕,被告郭榮恩竟徒手毆打許福華頭部、胸部等處,致被害人許福華受有胸部挫傷6×6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許福華於本院審理時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反面、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反面),且被告郭榮恩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白承認(見易字卷第131 頁),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許福華於偵查中證述:104 年2月5日,我到前鎮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辦身分證,郭榮恩打電話問我在哪裡,我告訴他我在前鎮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所以郭榮恩就過來找我,並跟我拿了4000元,我想就算還他,他有打我,後來郭榮恩帶我到科工館並揍我,還要我脫衣服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郭榮恩打電話找我,我告訴他我在前鎮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因為郭榮恩會搜我身上,看我有沒有錢,以收取利息,因此郭榮恩到達後,就先察看我的機車置物箱,郭榮恩就看到戶口名簿及夾藏在戶口名簿內的4000元現金,當場就拿走錢及我的健保卡等物品,我因為欠郭榮恩錢,他要拿我能怎麼辦,他還打我耳光,之後到科工館地下停車場廁所,郭榮恩叫我脫衣服,我不肯,他就打我胸膛,我有受傷等語(見易字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7頁、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反面);又被告郭榮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當天我打電話給許福華要跟他收利息錢,所以我到前鎮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找他,當時許福華身上有4000元,因為許福華好幾期利息都沒有繳了,所以我就拿走該筆4000元現金,除此之外,我還拿走戶口名簿、印章、健保卡、身分證及郵局存摺等物等語(見易字卷第131 頁正反面),是以互核證人許福華及被告郭榮恩上開陳述,可知證人許福華畏懼被告郭榮恩,否則何需將現金4000元夾藏在戶口名簿內,且不願讓被告郭榮恩知悉重辦身分證之事,又於被告郭榮恩拿取上開證件並發現夾藏於戶口名簿內之現金4000元時,亦不敢有所表示,亦遭被告郭榮恩掌摑耳光,顯見被告郭榮恩所為,確實施強暴行為,使證人許福華心生畏懼,而取得上開4000元之重利無訛,被告郭榮恩暨共同選任辯護人前揭辯稱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郭榮恩所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重利犯行、其與被告謝睿琥共同為附表一編號二、三、五所示強制犯行、被告郭榮恩所為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加重重利、強制犯行部分,均業已分別說明如上,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核被告郭榮恩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

(二)附表一編號二、三、五所示部分核被告郭榮恩、謝睿琥就此部分所為,係各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郭榮恩、謝睿琥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部分被告郭榮恩此部分所為,雖係於同日所為,惟被告郭榮恩先於前鎮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以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方法,而取得重利4000元後,另行要求被害人許福華騎乘機車至科工館地下停車場廁所,顯係另基於強制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郭榮恩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44條之1第1項加重重利罪。

(四)被告郭榮恩就其所犯上開重利罪、強制罪(四罪)、加重重利罪等共六罪、被告謝睿琥就其所犯上開強制罪等共三罪,均犯意各別及行為分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郭榮恩不循正途得利,反乘他人急迫之際而牟取厚利,並於被害人許福華無力清償債務之際,不思理性解決其與被害人許福華間之債務,竟與被告謝睿琥共同或單獨為強制行為,及自身為追討重利之暴力行為,被告二人所為,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再依本件犯罪情節,被告郭榮恩為主導者,被告謝睿琥則協助被告郭榮恩解決與被害人許福華之債務糾紛,且被告郭榮恩、謝睿琥共同或單獨強令被害人許福華隨渠等至鼎金公墓、科工館,並命令被害人許福華脫去衣物再徒手或持樹枝毆打之犯罪手段,及本件被告郭榮恩取得之重利計1 萬3000元(金額認定詳後述)之犯罪所得,暨被告郭榮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時為學生,現仍就讀美和科技大學、家中尚有父親、胞兄,並與叔叔郭璧諭同住之家庭狀況;被告謝睿琥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時為學生並兼職打工,現仍就讀正修大學,家中尚有父母、胞兄,並與母親、胞兄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易字卷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就被告郭榮恩所為,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就被告謝睿琥所為,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二人之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分別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五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榮恩、謝睿琥共同或被告郭榮恩單獨於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二、四、五所示之方法毆打告訴人許福華,致使告訴人許福華受有如各該編號二、四、五所示之傷害,因認被告郭榮恩、謝睿琥共同或被告郭榮恩單獨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此於同法第第287 條規範明確。查本件被告郭榮恩、謝睿琥被告訴傷害罪嫌,依上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許福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許福華提出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62頁),揆諸前揭說明,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沒收

(一)構成沒收之事實及理由

1、事實郭榮恩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重利罪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加重重利罪、強制罪部分之事實。

2、理由

⑴扣案之NOKIA 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證人許福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透過手機簡訊得知郭榮恩可以借款給別人等語(見易字卷第120 頁);又被告郭榮恩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扣案手機是我買的,門號也是我買的,手機跟SIM 卡都是我的,我用這支手機跟許福華聯絡等語(見易字卷第83頁正反面、第167 頁),基上,可認上開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1支含上開門號之SIM卡1張,均係被告郭榮恩所有,且供本件重利犯行使用之物無訛。

⑵犯罪所得

①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證人許福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郭榮恩借款後,我每週付3000元利息,我付了四、五次後就沒有付,收款的人是郭榮恩等語(見易字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再被告郭榮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許福華借款後,只有付了二、三次利息,之後就沒有付利息等語(見易字卷第131 頁正反面),準此,就此部分採有利於被告郭榮恩之認定,本件證人許福華繳納重利之次數為三次,每次繳納之金額3000元,繳納之重利計9000元,是以被告郭榮恩取得之犯罪所得計9000元,堪以認定。

②附表一編號四部分證人許福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郭榮恩拿走4000元,當作利息錢,當時我已經好幾期利息沒有繳等語(見易字卷第123 頁反面);又被告郭榮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當天我打給許福華並到前鎮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找他,我是要跟許福華收利息錢,當時許福華只有4000元,因為他已經好幾期利息沒有繳,所以我就拿走這筆4000元當作利息等語(見易字卷第131 頁反面),基此,被告郭榮恩收取之4000元雖高於原本之重利3000元,然此部分係被告郭榮恩在數期利息未收到之情形下,以該筆4000元作為前開借款之重利利息無訛,是以被告郭榮恩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應堪以認定。

(二)適用之法律本件被告郭榮恩於實施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所示犯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就此部分,應適用之法律,說明如下: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 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為裁判時法。

2、刑法第38條規定之修正,僅將原規定之「第1項第2款: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移列為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核屬文字修正,無庸比較新舊法,適用裁判時法。

3、至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非得再將自非得再將沒收直接接續於主刑之後合併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標的

1、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NOKIA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係被告郭榮恩所有且供本件重利犯行使用之物一節,業已說明如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併諭知該扣案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所得

⑴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被告郭榮恩就此部分所為,其取得之犯罪所得計9000元,核屬被告郭榮恩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⑵附表一編號四部分被告郭榮恩就此部分所為,其取得之犯罪所得4000元,核屬被告郭榮恩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3、本件被告郭榮恩所有之上開NOKIA廠牌手機1支及上開犯罪所得分別為9000元、4000元,均業經本院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無庸沒收之物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經被告郭榮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為其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見易字卷第167 頁);再參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謝睿琥與同案被告郭榮恩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郭榮恩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發送廣告簡訊,被害人許福華依簡訊內容與郭榮恩聯繫後,被告謝睿琥與同案被告即於103 年11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建國一路與大順三路交岔路口附近「麥當勞」前,趁許被害人福華急迫、需錢孔急之際,貸與2 萬元,約定利息每星期為1 期,每期利息3000元並預扣利息3000元,被害人許福華實拿1 萬7000元,並交付面額2萬元之本票1紙予同案被告郭榮恩,因認被告謝睿琥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郭榮恩、謝睿琥於104 年2月4日,邀約被害人許福華前往高雄市建國一路與大順三路交岔路口附近「麥當勞」會面後,即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命被害人許福華交付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強迫被害人許福華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睿琥涉有前開重利罪嫌、被告郭榮恩、許福華涉有前開強制罪嫌,無非以證人許福華之證述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郭榮恩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與證人許福華見面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重利、強制之犯行,被告郭榮恩辯稱:我沒有拿許福華之身分證等語,被告謝睿琥辯稱:我沒有與郭榮恩一同到前揭地點等語,經查:

(一)證人許福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4 年1月初某日晚上7時許,我跟郭榮恩借款時,謝睿琥沒有在場;102 年2月4日,我在高雄市建國一路與大順三路交岔口附近「麥當勞」與郭榮恩見面時,謝睿琥也沒有在場,而當天我也沒有交身分證給郭榮恩等語(見易字卷第120頁反面、122頁反面),又證人郭榮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借款給許福華時,只有我一個人到借款地點等語(見易字卷第75頁),基此,難認被告謝睿琥確有與被告郭榮恩共同貸與前開款項予證人許福華並取得上開重利之犯行,及被告二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共同對證人許福華施以脅迫行為,而使證人許福華交付身分證之強制犯行。況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如人證或書物證,以證明被告郭榮恩、謝睿琥確實有為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謝睿琥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行為、被告郭榮恩、謝睿琥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行為。

(二)綜上所述,就檢察官所指被告謝睿琥前開重利犯行、及被告郭榮恩、謝睿琥前開強制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郭榮恩、謝睿琥確有

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44 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1項、第28條,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適用之法律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 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0470750000號)-------------------------警卷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577號-----偵字卷3、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27號-------------------審易字卷4、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03號------------------------易字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行為人  │時間/地點     │事實                        │主文                  │
│號│        │              │                            │                      │
├─┼────┼───────┼──────────────┼───────────┤
│一│郭榮恩  │103年11月中旬 │郭榮恩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郭榮恩犯重利罪,處有期│
│︿│        │某日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即│        │--------------│犯意,並以其所有之門號097582│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高雄市建國一路│2164號之手機為聯絡工具,對不│。                    │
│罪│        │與大順三路路口│特定人發送「貸款」之廣告簡訊│扣案郭榮恩所有之NOKIA │
│事│        │附近「麥當勞」│,嗣許福華收到該簡訊後,因積│廠牌手機(內含門號○九│
│實│        │前            │欠他人債務而急需清償,需款孔│七五八二二一六四號SIM │
│一│        │              │急之急迫情形下,遂依該簡訊所│卡壹張、手機序號三五四│
│﹀│        │              │示內容與郭榮恩聯絡,並約定於│○○○○○○○○○○○│
│  │        │              │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當日雙方│四號)壹支,沒收之。又│
│  │        │              │見面後,郭榮恩即貸與許福華2 │未扣案郭榮恩所有之犯罪│
│  │        │              │萬元,並約定每星期(即7 日)│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  │        │              │為1 期,每期支付利息3000元,│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借款當天先預扣利息3000元,許│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福華實拿1 萬7000元,並應郭榮│徵其價額。            │
│  │        │              │恩之要求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1│                      │
│  │        │              │紙予郭榮恩,作為擔保,郭榮恩│                      │
│  │        │              │即以此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當之重利。                  │                      │
├─┼────┼───────┼──────────────┼───────────┤
│二│郭榮恩  │104年1月初某日│郭榮恩為索討許福華積欠之債務│郭榮恩共同犯強制罪,處│
│︿│謝睿琥  │晚上7時許     │,於104年1月初某日,其與謝睿│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即│        │--------------│琥至至許福華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犯│        │高雄市三民區鼎│武慶二路住處索討債務未果,詎│壹日。                │
│罪│        │金公墓        │郭榮恩、謝睿琥竟共同基於強制│謝睿琥共同犯強利罪,處│
│事│        │              │之犯意聯絡,由郭榮恩騎乘許福│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實│        │              │華所有之機車搭載許福華,謝睿│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二│        │              │琥則騎乘機車跟隨在後,一行人│壹日。                │
│㈠│        │              │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後,│                      │
│﹀│        │              │郭榮恩徒手接續掌摑許福華4 個│                      │
│  │        │              │耳光,並迫使許福華脫去衣物僅│                      │
│  │        │              │著內褲,謝睿琥則在旁稱:叫許│                      │
│  │        │              │福華胞妹出面處理債務等語,之│                      │
│  │        │              │後即將許福華留在該處,自行騎│                      │
│  │        │              │乘機車離去,而以此強暴之方式│                      │
│  │        │              │,使許福華行無義務之事(傷害│                      │
│  │        │              │部分,業已撤回告訴)。      │                      │
├─┼────┼───────┼──────────────┼───────────┤
│三│郭榮恩  │104年1月24日  │郭榮恩為索討許福華積欠之債務│郭榮恩共同犯強制罪,處│
│︿│謝睿琥  │--------------│,竟與謝睿琥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即│        │高雄市九如二路│意聯絡,由郭榮恩與許福華相約│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犯│        │與大順二路附近│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嗣於當│壹日。                │
│罪│        │空地          │日雙方見面後,因見許福華確無│謝睿琥共同犯強制罪,處│
│事│        │              │力償還債務,郭榮恩遂要求許福│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實│        │              │華簽發面額各4萬元之本票共2紙│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二│        │              │,謝睿琥則在旁稱:叫許福華胞│壹日。                │
│㈡│        │              │妹出面處理債務等語,許福華迫│                      │
│﹀│        │              │於無奈,遂依郭榮恩之要求簽發│                      │
│  │        │              │上開面額之本票2 紙並交付郭榮│                      │
│  │        │              │恩,而以此脅迫之方式,使許福│                      │
│  │        │              │華行無義務之事。            │                      │
├─┼────┼───────┼──────────────┼───────────┤
│四│郭榮恩  │104年2月5日   │郭榮恩因得知許福華將至高雄市│郭榮恩犯加重重利罪,處│
│︿│        │--------------│前鎮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即│        │高雄市前鎮區第│移轉,竟基於以強暴方法取得重│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犯│        │二戶政事務所,│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至上開│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
│罪│        │及國立科學工藝│第二戶政事務所找許福華,雙方│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事│        │博物館地下停車│見面後,郭榮恩先接續徒手掌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實│        │場廁所        │許福華2 耳光,並將許福華所有│日。                  │
│二│        │              │之戶口名簿、印章、健保卡、國│未扣案郭榮恩所有之犯罪│
│㈣│        │              │民身分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中華郵政郵局存摺及夾藏於戶口│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名簿內之現金4000元取走,而以│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此強暴方法取得重利;之後郭榮│徵其價額。            │
│  │        │              │恩另基於強制之犯意,要求許福│                      │
│  │        │              │華騎乘機車隨其至左列地點,因│                      │
│  │        │              │許福華惟恐無法取回前開物品,│                      │
│  │        │              │不得已之下遂騎乘機車隨郭榮恩│                      │
│  │        │              │至左列地點,而以此脅迫之方式│                      │
│  │        │              │,使許福華行無義務之事,嗣雙│                      │
│  │        │              │方抵達該地點後,郭榮恩要求許│                      │
│  │        │              │福華脫去全身衣物,隨遭許福華│                      │
│  │        │              │拒絕,郭榮恩因而徒手毆打許福│                      │
│  │        │              │華頭、胸部等處,致許福華受有│                      │
│  │        │              │胸部挫傷6×6公分之傷害(傷害│                      │
│  │        │              │部分,業已撤回告訴)。      │                      │
├─┼────┼───────┼──────────────┼───────────┤
│五│郭榮恩  │104年2月9日下 │郭榮恩、謝睿琥於左列時間,行│郭榮恩共同犯強制罪,處│
│︿│謝睿琥  │午5時許       │經高雄市和平一路與三多二路交│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即│        │--------------│岔路口附近,見許福華於該處工│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犯│        │高雄市壽山動物│作,渠等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壹日。                │
│罪│        │園停車場      │聯絡,於該處等待許福華下班後│謝睿琥共同犯強制罪,處│
│事│        │              │,上前並要求許福華隨渠等至左│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實│        │              │列地點,並由郭榮恩騎乘許福華│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二│        │              │之機車搭載許福華,謝睿琥則騎│壹日。                │
│㈤│        │              │乘機車跟隨在後,嗣雙方抵達左│                      │
│﹀│        │              │列地點後,郭榮恩先要求許福華│                      │
│  │        │              │脫去衣物僅著內褲,並持撿拾之│                      │
│  │        │              │樹枝毆打許福華屁股,致許福華│                      │
│  │        │              │受有臀部36×12公分之傷害,謝│                      │
│  │        │              │睿琥則在旁稱:叫許福華胞妹出│                      │
│  │        │              │面處理債務等語,之後郭榮恩、│                      │
│  │        │              │謝睿琥將許福華留在該處,自行│                      │
│  │        │              │騎乘機車離去,而以此強暴之方│                      │
│  │        │              │式,使許福華行無義務之事(傷│                      │
│  │        │              │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一  │空白借據                  │16本                │
├──┼─────────────┼──────────┤
│二  │吳明夫之健保卡、身分證、行│3張                 │
│    │照影本及讓渡書正本        │                    │
├──┼─────────────┼──────────┤
│三  │白亞鑫之駕照、本票、借據正│3張                 │
│    │本                        │                    │
├──┼─────────────┼──────────┤
│四  │古佳鑫之身分證、健保卡、本│5張(本票2張)      │
│    │票、借據正本              │                    │
├──┼─────────────┼──────────┤
│五  │林建宏身分證正本          │1張                 │
├──┼─────────────┼──────────┤
│六  │記帳本                    │1本                 │
├──┼─────────────┼──────────┤
│七  │林明源之身分證、健保卡、臺│6張                 │
│    │灣之星代辦委託書、SIM卡2張│                    │
├──┼─────────────┼──────────┤
│八  │龔涵琮讓渡證明書、行車執照│2張                 │
├──┼─────────────┼──────────┤
│九  │已使用過商業本票          │3本                 │
├──┼─────────────┼──────────┤
│十  │已使用過借據              │1本                 │
├──┼─────────────┼──────────┤
│十一│李政芝合作金庫存摺        │1本                 │
├──┼─────────────┼──────────┤
│十二│客戶名冊                  │1張                 │
├──┼─────────────┼──────────┤
│十三│記帳紙條                  │2張                 │
├──┼─────────────┼──────────┤
│十四│合作金庫提款卡            │1張                 │
├──┼─────────────┼──────────┤
│十五│陳鈺蓁3G易付卡門號申請書  │2張                 │
├──┼─────────────┼──────────┤
│十六│道具槍(含消音管)        │1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03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