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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532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正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53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THI GIANG(中文名字:阮氏江)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190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本院原受理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25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 ○○○ ○○○○○(中文名字:阮氏江)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阮氏江被訴相姦罪,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足以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甲○○○○○ ○○○ ○○○○○(中文名:阮氏江,以下均以中文表示)明知曾泳詮(所涉通姦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11月某日起,在阮氏江位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8 樓之租屋處同居,並與曾泳詮為多次之性行為,嗣於同年12月初某日,為曾泳詮之妻乙○○在上址發現曾泳詮獲悉上情,阮氏江遂搬離該處,惟阮氏江仍承上相姦之接續犯意,在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 之租屋處與曾泳詮同居,並與曾泳詮接續為多次性行為,嗣於101 年3 月12日某時,為乙○○偕同曾泳詮之母前往上址查獲其2 人,並發現阮氏江懷有身孕,始悉上情。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證人曾泳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曾泳詮於100 年12月間某日告知我已與告訴人乙○○離婚,並拿離婚證書給我看,我以為曾泳詮已經離婚了,才又繼續與曾泳詮同居,並發生相姦行為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我跟曾泳詮還沒有在一起時,我就知道曾泳詮結婚了,後來曾泳詮有拿離婚證書給我看,上面有寫曾泳詮跟證人的名字等詞明確(偵卷第35頁),上情亦據證人曾泳詮於偵查固證述:我有拿離婚證書給被告看,上面沒有告訴人的名字一詞明確(偵卷第36頁),核與被告上開陳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既知悉該離婚證書僅有曾泳詮與證人簽名,並無告訴人乙○○之簽名,足徵被告斯時應知悉曾泳詮與告訴人乙○○仍尚未離婚,是被告辯稱誤以為曾泳詮與告訴人已離婚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要非可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資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又被告自100 年11月某日起至101 年3 月12日止,與證人曾泳詮相姦多次,然衡及其2 人係因相戀而交往(偵卷第36頁),是雙方交往應無僅性交1 次即斷絕往來之想法,是被告於交往期間如同婚姻制度下之多次性交行為,實為雙方合意交往時主觀上所預期,是在此種固定對象長期交往之相姦行為,被告所破壞之婚姻和諧僅為單一,相姦對象亦相同,斟酌法律規範保護目的、社會生活經驗中就此種案型本有反覆實行性交之社會通念,雙方主觀上就其反覆實施之性交行為本有單一長期之犯意,與「一夜情」或「性交易」等情不同,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於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後,自得依接續犯之法理,就上開多次相姦行為論以實質一罪即足。爰審酌被告明知曾泳詮為有配偶之人之情形下與之發生姦淫行為,破壞告訴人乙○○家庭生活之和諧、圓滿,造成告訴人乙○○精神上痛苦,危害社會善良風氣,犯後復迄未能獲得告訴人乙○○之諒解,殊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而其前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532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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