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7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7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東河
李宗龍
呂興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2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東河、李宗龍、呂興壽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骰子叁顆、賭資現金新臺幣叁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原「民國102年8 月9 日上午」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民國102 年8 月9 日上午10時許」;同欄一第8 行原「像棋」之記載,應更正為「象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東河、李宗龍及呂興壽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東河、李宗龍及呂興壽等3 人在係屬公共場所之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路光復橋下河濱公園內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並考量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渠等所賭財物之金額多寡程度,兼衡被告吳東河除因另案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457號審理中外,被告吳東河、李宗龍及呂興壽等3 人均無確定之犯罪前科紀錄之各自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並考量渠等各自於警詢中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渠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扣案之象棋1 副(共32顆)、骰子3 顆,為渠等本案犯行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3,400 元則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163號
被 告 吳東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水林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宗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興壽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河、李宗龍、呂興壽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102 年8月9日上午,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路光復橋
下河濱公園內,以象棋為賭具,以俗稱「四九」之方式賭博
,即每人先分4只棋子後,分前後2對,與莊家所得點數相比
,若前後兩對均贏莊家,莊家須賠賭客,反之若前後兩對輸
莊家,則所投賭注均歸莊家所有,每次最低下注為新臺幣(
下同)100 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
許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像棋1副(共32顆)、骰子3顆、賭
資3400元等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河、李宗龍與呂興壽於警詢及
偵訊時坦認不諱,復有現場示意圖、現場暨扣押物照片照片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可稽,並有上開查獲物
品扣押在案,足證被告等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
,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東河、李宗龍與呂興壽等3 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請審酌被告3 人均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本件被告應僅係基於識法不明等情,量處
適當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