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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羅智文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245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育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871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賴育生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均含包裝袋,毒品部分合計驗餘淨重參點陸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零點捌陸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賴育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14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之長億菜市場,以新臺幣1萬3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黑仔」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4包(均含包裝袋,毒品部分合計驗餘淨重3.67公克)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8645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01年9月17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其所購入尚未及施用之毒品海洛因4包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四、附記事項被告賴育生以一個購買行為,同時收受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洪菘臨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57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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