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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育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2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育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育生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並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37號、101年度訴字第1908號、102年度訴字第1141號、102年度易字第2457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8月、8月、4月、6月、3月確定,後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又因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2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1年2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31日假釋,至106年6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8年11月7日下午4、5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路邊之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8年11月8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路邊其停放之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8日3時4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蛇行,為警在臺中市豐原區和平街與三民路口攔查,扣得供其施用之含海洛因之香菸2支,且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育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育生坦承不諱,並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支(總毛重1公克,鑑驗其中1支,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淨重0.6108公克,驗餘淨重0.5951公克)扣案,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查獲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論以累犯;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不知悔改,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所犯有其特別惡性,自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務農,已離婚,需扶養70歲之母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6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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