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育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1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育生(下稱被告)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該判決並於民國101年8月31日已合法送達,被告不服原審判決,雖於上訴法定期間內即101年9月7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記載「理由容後補呈」等字樣,經原審法院命其於函到20日內依法補提上訴之具體理由,該函已由被告本人於101年9月13日收受,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9月11日中院彥刑山101訴1681號字第97302號函及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詎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之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因不合於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