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8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8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振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6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振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從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振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 年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復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65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鄭振發猶不知悔改,在第2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1日凌晨2 時7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鄭振發於102 年8 月11日凌晨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時為警攔停,經徵得其同意搜索上開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吸管1 支,再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鄭振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4 日(報告序號:中山-30 號,尿液檢體編號:07807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 。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8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
㈣扣案如前所述之塑膠吸管1支。
㈤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顯見被告在102 年8 月22日凌晨2 時7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被告空言否認施用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又空言否認犯行,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塑膠吸管1 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從析離,此業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8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記載綦詳,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