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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92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92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俊華

      洪孟宗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3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俊華、洪孟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竟」字要屬贅載,應予刪除;㈡證據欄部分補充:「現場位置圖1 張、現場照片6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每次下注之金額不大,且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1 副及賭資新臺幣100 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3541號
    被      告  周俊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孟宗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周俊華、洪孟宗竟與賴維鐘(賴維鐘所涉賭博犯行,另以緩
    起訴處分)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4日23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
    」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與賴維鐘合資購買之撲克牌為賭具
    ,以俗稱「大老二」之玩法賭博財物,賭法為手中之牌先脫
    手完畢者即是贏家,手中之牌最多者即為輸家,最輸者須給
    付贏家新臺幣(下同)100元,嗣賴維鐘自周俊華贏得100元
    即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共計1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俊華、洪孟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維鐘供述情節悉相符,且有
    上開賭具及賭資扣案足稽,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宏  松
                                          黃  翊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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