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0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0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全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5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全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有關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期,應予更正為「民國100 年10月13日」;另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吳全恩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572號
被 告 吳全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全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100年度毒聲字第664號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0年9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
4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7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14日晚間某時許,
在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吸食器
中,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月15日許,因另案經警通知到案,經徵得吳
全恩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全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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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