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岳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岳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岳達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笫3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傷害罪、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09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40日,經減刑後,應合併執行拘役40日確定,並與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之刑責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101 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6 月20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捷運站工地旁某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4日晚間11時10分許,因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已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岳達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4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號)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上揭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公訴人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