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6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6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食吸管壹枝、吸食器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關於扣案物品「摻食器1 支、安非他命吸管1 支」,應更正為「摻食吸管1 枝、吸食器1 枝」,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志雄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摻食吸管1 枝、吸食器1 枝,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520號
被 告 吳志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14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9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
度戒毒偵字第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85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甲案)、以100年度簡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乙案)、以100年度簡字第8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1
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丁案),上開甲案、乙案及丙案
,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1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經與丁案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吳志雄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
區德和路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用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
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年8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防
汛路2K+500處聚安宮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執勤
員警經取得吳志雄之同意,當場實施搜索並在其背包內、腳
踏車前方置物籃袋子內分別扣得摻食器1支、安非他命吸管1
支,復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類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
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等在
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摻食器與安非他命吸管各1支等物可資
佐證。是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吳志雄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以扣案之摻食
器1支、安非他命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又移送意旨認:被告吳志雄持有摻食器1支、安非他命吸管1
支等物,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
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等語。惟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
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
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
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
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摻食器1支、安非
他命吸管1支,係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等情,雖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然依卷附照片,該摻食器、安非他命吸
管均係以吸管製作而成,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顯可另
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此有
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自難逕予認定該等扣案物屬專
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故本件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7項所定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
以該條之罪相繩。就此,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其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犯行間,為法律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