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6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6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佩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6453號、第6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佩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3行之「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以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施用工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素行非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勉持之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454 條第 2 項、第 450 條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453號
第6535號
被 告 黃佩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佩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戒除
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一)於102年7月2日晚間9時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建利」之成年友人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住處內,以玻璃
球燒烤吸食雲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3)日下午4時30分,在位於新北市○○區○○街
0段0號之網路尖兵網咖店內,為警臨檢盤查,經其同意後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
於102年9月27日下午2 時53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 段00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當場在其機車置物
箱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佩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各為:J0000000、J0000000)、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
碼對照表各2 件;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4張;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等各1 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