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8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8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俊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7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俊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俊弘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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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537號
被 告 劉俊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弘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給
予緩起訴處分,並命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
期限為103年1月23日,尚未屆滿)。詎猶不知悔改,仍於上
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2年10月17日上午11時35 分本署觀護人為其採尿時點
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17日上午前來本署採尿檢驗,
,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俊弘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嫌,辯稱:伊最
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本次驗尿前5 天云云。惟查,被告確
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2 級毒品等情,業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2年10月3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 00000000)、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核其所辯,
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二、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原即
應提起公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自明。惟就施用
毒品之犯人,立法者認其係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不能
與一般單純犯罪者等同視之,應先給予毒癮戒斷與治療之機
會,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例外規定就「初犯」及「五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未經觀察、勒戒程序前,不得追訴處
罰,立法致策上冀以透過該治療程序而降低施用毒品再犯之
機率。惟為達戒斷被告毒癮之相同目的,檢察官亦非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採取
附帶命履行條件之緩起訴模式,在追訴前先予被告進行戒癮
治療之處遇。則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程序
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緩起訴所附帶命履行之戒癮治療程序,
就給予被告戒斷毒癮處遇之本質上,並無差異,從而,果上
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被告既已接受過毒癮戒斷治療處遇
,即無庸再重複施予觀察勒戒,應回歸前揭基本罪刑追訴原
則,逕予「追訴」處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2項、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被告
若經檢察官為前開附帶命履行戒癮治療程序後,於緩起訴期
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12 條第4款之規定,即可認定為「未完成戒癮
治療」,縱前所為之緩起訴尚未撤銷,被告既係接受戒癮治
療處遇而未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更無再重複施以觀察勒戒
程序之必要,檢察官仍應依法就其再犯施用毒品之部分逕予
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
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供參)。
三、核被告劉俊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
用第2級毒品罪嫌,而其持有第2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