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昱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昱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另補充「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釋放出所」、第10行另補充「在警方知悉其涉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犯行並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昱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於101 年11月20日晚間10時15分許,因遇警方臨檢,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其承明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刑案陳報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 頁),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坦承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75號
被 告 林昱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德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 年度毒
聲字第414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
101 年8 月29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843號、第382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6日上午2 時許,在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1 年11月20日下午10時54分,
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612
2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檢體編號061228號)在卷足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