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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鄭水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8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子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速偵字第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子芳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楊孟達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一份,和解書一份、統一發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子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之精神狀態,所竊財物之價值不大,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檢察官於聲請書中求處有期徒刑五月之刑度,惟本院認被告雖有多次竊盜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但其罹有精神上之疾病,現正就醫診療中,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之損失並未擴大,慮及被告之精神狀況,行竊之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形,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五月實乃過重,本院因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度應足生警惕,並冀被告能體認不因惡小而為之,從此確實改過,莫再蹈覆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速偵字第96號被 告 黃子芳 女 5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14時5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乘該店店員田娟娟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田娟娟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之萬歲牌開心果、台灣愛香脆杏仁、萬歲牌綜合杏仁條、萬歲牌綜合纖果各1包、小白兔暖暖包2包、白蘭氏紅膠原青春飲2瓶、白蘭氏活顏馥莓飲1瓶及美顏纖棗飲1瓶(價值共新臺幣667元),得手後藏置於其手提袋內,未結帳正欲自店門口離去之際,經田娟娟發覺喝阻並將其攔下報警處理,起出上開遭竊之物品(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田娟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及現場贓物照片1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執意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難認其有何悔悟之心,然本案竊得之財物僅667 元,價值非重,所侵害之法益亦非鉅各情,據此請求量處有期徒刑5 月,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書 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88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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