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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87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俊彥劉思吟劉凱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87號

聲請人
上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淑然
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告
丁芊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84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2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上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鈺公司)以被告丁芊邑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23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7 月26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8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2 年8 月5 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顧定軒律師位於臺北市○○路000 號802 室住址,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回證影本1 份在卷可稽,另聲請人公司設在臺北市,依法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得加計在途期間2 日,則自原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為102 年8 月17日,因適逢假日往後順延2 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限應至102 年8 月19日屆滿,而聲請人於102 年8 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等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102 年8 月9 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炬易光電有限公司」(下稱炬易公司)負責人,另案被告陳品元(原名陳俊明,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受僱於炬易公司,除擔任炬易公司電腦部分之銷售與採購事務外,並為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1樓之2 「祥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祥宇公司)負責人。詎被告與陳品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品元於101 年7 月5 日起至101 年9 月14日止,以炬易公司名義向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0 號7 樓之聲請人採購價值新臺幣(下同)177 萬8,047 元之貨物,並以祥宇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分別為15萬7,500 元、25萬5,000 元及80萬2,950 元等3 張支票支付貨款,致聲請人公司陷於錯誤,依約出貨予被告。詎被告收受貨物後,拒不付款項,且聲請人屆期提示上開3 張支票均遭退票,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五、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之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延遲或不為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自難以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六、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係負責炬易公司記帳、付款,大部分業務都係由伊先生陳彥豪跟陳品元在處理的,炬易公司採購貨品伊都不知道,但是如果是以炬易公司名義開的發票,就會由伊這邊支付貨款;另陳品元有交代聲請人要來更改祥宇公司支票之開票日期,所以他把祥宇公司之印章留在伊這邊,用完之後陳品元就把印章收回去,而且前一次的票也是陳品元委託伊開票,當時陳品元在外面,說聲請人要過來拿,伊不負責祥宇公司的財務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炬易公司登記負責人,業務範圍為記帳及付款,另案被告陳品元為炬易公司員工,負責電腦產品之採購業務,被告之夫陳彥豪則為炬易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炬易公司所有業務及人事管理,陳品元於101 年4 月11日、5 月11日、6 月13日分別以炬易公司名義向聲請人訂購電腦周邊商品,經炬易公司以現金或炬易公司之支票兌現支付貨款後,陳品元再於7 月5 日至9 月14日分別向聲請人訂購電腦及周邊商品,由聲請人分別開立炬易公司、賀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賀呈公司)、仲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仲嘉公司)、祥宇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並將貨物送至炬易公司樓下由陳品元領收後,陳品元分別交付炬易公司或祥宇公司開立之支票與聲請人以支付貨款(部分貨款尚未給付),經聲請人公司屆期提示支票後,炬易公司開立之支票均有如期兌現,祥宇公司開立之票面金額15萬7,500 元、25萬5,000 元及80萬2,950 元等3 張支票均遭退票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另案被告陳品元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在炬易公司負責會計及付款,但有關電腦產品部分之業務或是財物都是伊在處理,伊同時擔任祥宇公司負責人,伊一開始與聲請人合作是用炬易公司名義,後來伊有向聲請人業務董育誠說改由祥宇公司配合,聲請人的貨物送到炬易公司樓下,伊在炬易公司樓下收貨後,就直接將貨送出去。客戶的錢也都是伊去收,客戶不會將錢匯到炬易公司,伊收到錢會直接給採購商或存到炬易公司,請被告幫伊轉帳,而祥宇公司之支票都是伊自己開立的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641號偵查卷第35至40頁);證人陳彥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炬易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業務部分,陳品元係負責光華商場業務部分,被告則負責記帳及付款,101 年4 月11日、5 月11日、6 月13日以炬易公司名義向聲請人採購的部分伊都清楚,其他陳品元向聲請人訂貨部分伊不清楚,但只要由炬易公司開出去的票,伊都有如期兌現等語明確(詳同上偵查卷第38至39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業務部協理鄧宗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品元以炬易公司名義向聲請人採購,下單模式係由陳品元以電話訂購,前面2 次都有如期付款,都是支付現金或支票,一開始伊們是開發票給炬易公司,但後來陳品元跟伊說有其他稅務及帳款之需求,要求伊們開立其他公司抬頭之發票,並且以祥宇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給付貨款,後來祥宇公司開立出去的支票都跳票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33至34頁);證人即聲請人業務專員董育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品元向伊們公司採購的貨物,有時是陳品元到伊們公司取貨,有時是伊們送到炬易公司樓下,由陳品元簽收,陳品元有向伊提過要以祥宇公司與伊們交易,也是陳品元跟伊說每一批貨物要開立什麼公司之發票及統一編號等語相符(詳同上偵查卷第34至40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銷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詳同上偵查卷第3 至17頁;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2號偵查卷第4 至5 頁),足見被告雖登記為炬易公司負責人,但僅在炬易公司從事記帳及付款業務,並非負責炬易公司採購業務,亦無向聲請人公司訂購商品之舉,且聲請人以炬易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並由被告開立炬易公司支票給付貨款部分,支票均有如期兌現,難認被告有何以炬易公司名義向聲請人詐欺取財之行為。至聲請人出貨與陳品元而未取得貨款部分,依上開證人證述及銷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影本、交易明細等資料可知,均係陳品元個人向聲請人訂購產品並要求聲請人開立賀呈公司、仲嘉公司、祥宇公司等其他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經聲請人將貨物送至炬易公司樓下,即由陳品元簽收貨物後直接轉送至客戶處,陳品元再以祥宇公司之支票支付貨款,是以,聲請人出貨之對象既非炬易公司,被告亦未向聲請人訂貨或經手聲請人送至炬易公司樓下之貨物,亦無開立炬易公司支票與聲請人支付貨款而無法兌現之情,尚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認被告與陳品元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之夫陳彥豪自認為炬易公司實際負責人,倘其無信用上之問題,實無需指使被告擔任炬易公司名義負責人,且被告交付非炬易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支付聲請人公司貨款,即有詐欺之意等語,然夫妻共同經營公司,以妻之名義登記為負責人,由夫實際負責公司業務經營之型態,為現今社會上常見之情形,聲請人指稱證人陳彥豪有信用上之問題始需推由被告擔任炬易公司登記負責人,尚乏證據以實其說,屬推測之詞,而聲請人出貨與陳品元後,同意陳品元以祥宇公司名義支票給付貨款,係聲請人經風險評估後之決定,縱上開以祥宇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日後經提示均無法兌現,亦無法推論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有何單獨或與陳品元共同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又聲請意旨稱被告於101 年4 月11日及5 月11日有收取聲請人出貨與炬易公司之貨物,即非只負責炬易公司記帳、付款之人,並提出聲請人101 年4 月11日及5 月11日之銷貨單為據,惟被告簽收之上開2次貨物,其貨款均有如數給付聲請人,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且被告簽收之上開2 次貨物,並非本件聲請人指訴範圍內之事實,則被告簽收貨物與否,均與本件詐欺罪名之認定無關,再者,被告為炬易公司內部工作人員,偶有幫忙簽收貨物,亦與常情無背,自難以被告於上開時間有代為收貨之事實,遽認被告對於炬易公司其他員工之訂貨行為均知悉且需一併負責。聲請意旨復稱炬易公司尚積欠聲請人101 年7 月間之貨款共計20萬8,440 元,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獲得勝訴,是以炬易公司於101 年7 月間起即已不能履行債務等語,查上開民事訴訟係陳品元以炬易公司名義向聲請人訂購貨物,再交付祥宇公司支票給付貨款,經本院民事庭認定因陳品元為炬易公司員工,且在聲請人於101 年7 月5 日、7 月10日提出之「買受人:炬易光電有限公司」銷貨單簽收欄簽名,已生表見代理之效,而判定炬易公司應負給付貨款之責,然民事訴訟認定炬易公司需負給付貨款之責,與被告是否有單獨或共同施用詐術向聲請人詐取財物一事,本應基於法律構成要件逐一檢視,尚無法混為一談,且陳品元再於101年8 月21日以炬易公司名義向聲請人訂購貨物,並以炬易公司支票支付貨款部分,則有如期兌現,此觀聲請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自明,故在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參與祥宇公司營運,且祥宇公司與炬易公司有何關係企業之情況下,實無法以聲請人所執祥宇公司支票遭退票,而認炬易公司亦有信用不佳之情形,更難認被告有何共同詐取聲請人財物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前開102 年度調偵字第123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上開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841號處分書,其等論證之理由,無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而依據卷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觀之,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前揭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之理由敘明綦詳,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俊 彥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劉 凱 寧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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