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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8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吳金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8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佳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佳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次查,受刑人業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刑事聲請數罪合併狀(見執聲卷第3 至6 頁)在卷可稽。是揆諸上揭法條,本件聲請要無不合,洵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金芳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85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