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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8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8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游洛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洛興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洛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游洛興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饒金鳳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法院、案號  │確定日│
├─┼─────┼─────┼─────┼──────┼───┼──────┼───┤
│1 │竊盜      │有期徒刑叁│101 年4 月│臺灣板橋地方│101 年│臺灣板橋地方│101 年│
│  │          │月,如易科│27日      │法院(更名為│8 月31│法院(更名為│10月3 │
│  │          │罰金,以新│          │臺灣新北地方│日    │臺灣新北地方│日    │
│  │          │臺幣壹仟元│          │法院)101 年│      │法院)101 年│      │
│  │          │折算壹日  │          │度易字第2516│      │度易字第2516│      │
│  │          │          │          │號          │      │號          │      │
├─┼─────┼─────┼─────┼──────┼───┼──────┼───┤
│2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伍│101 年7 月│臺灣板橋地方│101 年│臺灣板橋地方│102 年│
│  │毒品      │月,如易科│4 日3 時許│法院(更名為│11月2 │法院(更名為│1 月21│
│  │          │罰金,以新│接受採尿時│臺灣新北地方│日    │臺灣新北地方│日    │
│  │          │臺幣壹仟元│回溯96小時│法院)101 年│      │法院)101 年│      │
│  │          │折算壹日  │內之某時  │度簡字第7060│      │度簡字第7060│      │
│  │          │          │          │號          │      │號          │      │
├─┼─────┼─────┼─────┼──────┼───┼──────┼───┤
│3 │竊盜      │有期徒刑伍│101 年6 月│臺灣新北地方│102 年│臺灣新北地方│102 年│
│  │          │月,如易科│19日      │法院101 年度│1 月31│法院101 年度│3 月14│
│  │          │罰金,以新│          │易字第3861號│日    │易字第3861號│日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4 │竊盜      │有期徒刑肆│101 年6 月│臺灣板橋地方│101 年│臺灣板橋地方│102 年│
│  │          │月,如易科│9 日      │法院(更名為│11月28│法院(更名為│4 月18│
│  │          │罰金,以新│          │臺灣新北地方│日    │臺灣新北地方│日    │
│  │          │臺幣壹仟元│          │法院)101 年│      │法院)101 年│      │
│  │          │折算壹日  │          │度簡字第7108│      │度簡字第7108│      │
│  │          │          │          │號          │      │號          │      │
├─┼─────┴─────┴─────┴──────┴───┴──────┴───┤
│備│編號1部分業於101 年12月24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
│註│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84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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