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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洪珮婷王榆富陳威憲

  • 原告
    簡志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09號聲 請 人 簡志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柏全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全等9 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港幣1,000 元紙鈔494 張(下稱系爭港幣)為聲請人所有,係聲請人自澳門賭博所贏得之港幣170 萬之部分兌換款項,此有臺北關稅局「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下稱系爭登記表)為憑,聲請人因信用破產,無法將錢財存放銀行、匯兌,故委由被告陳柏全為兌換,其款項為聲請人所有。因此該物並無扣押之必要,請求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港幣係檢察官指揮偵辦本案被告陳柏全等9 人違反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等案件,於101 年12月27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被告陳柏全等9 人從事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及買賣外匯業務之「久利聯合顧問有限公司」及「興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後者下稱興發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執行搜索,經被告陳柏全確認後扣押之物品,此有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2867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嗣檢察官認被告陳柏全等9 人涉違反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等罪嫌,將自上開處所扣押之物列為證據,提起公訴,並請求本院依法宣告沒收上開扣押之物,現繫屬於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12號審理。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系爭港幣既係搜索人員自被告陳柏全等9 人之實際營業處所內查扣,有事實可認前開扣押物與案情有重大關聯,又本案尚未判決確定,自無法完全排除該等扣押物品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被告或共犯是否確有為本案犯罪所需或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用。 ㈡聲請人主張系爭港幣為其自澳門賭博所贏得之款項,並提出系爭登記表1 份為證。然查被告陳柏全於警詢稱:查扣所有外幣為我姑姑陳玉英所有,主要用來買日幣換匯所用,陳玉英提供外幣主要作為地下匯兌之用,興發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陳玉英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下稱偵第1111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於偵訊稱:美金、港幣、日幣是我們用新臺幣去跟客戶兌換回來的外幣,所有外幣,其中日幣200 萬元是張淑媛的,因為他之前已拿等值新臺幣想換日幣,但我們還沒換成日幣給他,日幣900 萬元是我姑姑購買要帶去日本,其他是經營外幣匯兌買賣用等語(偵第1111號卷第39頁、第43頁),因此系爭港幣為陳玉英所有、供作地下匯兌之用,或為聲請人所有等節,不無疑義。況核聲請人所提出系爭登記表之記載,僅足證該表申請人黃柏雄曾向臺北關稅局申報攜帶港幣入境之事實,尚不足證明黃柏雄所攜帶之港幣為聲請人所有,或聲請人有交付被告陳柏全之事情,是系爭港幣無法確認為聲請人所有之物。 ㈢綜上,系爭港幣為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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