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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84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84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賢聖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8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賢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郭賢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及案號 │   最後事實審判決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        │                │ 法院及案號 │ 日  期 │ 法院及案號 │ 日  期 │
├─┼──┼────┼────┼────────┼──────┼────┼──────┼────┤
│1 │毒品│有期徒刑│102 年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102 年5 │臺灣新北地方│102 年6 │
│  │危害│5 月,如│月23日  │檢察署102 年度毒│法院102 年度│月20日  │法院102 年度│月11日  │
│  │防制│易科罰金│        │偵字第1523號    │簡字第2843號│        │簡字第2843號│        │
│  │條例│,以新臺│        │                │            │        │            │        │
│  │    │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毒品│有期徒刑│102 年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102 年6 │臺灣新北地方│102 年7 │
│  │危害│5 月,如│月2 日上│檢察署102 年度毒│法院102 年度│月28日  │法院102 年度│月30日  │
│  │防制│易科罰金│午2 時22│偵字第2737號    │簡字第4045號│        │簡字第4045號│        │
│  │條例│,以新臺│分許為警│                │            │        │            │        │
│  │    │幣1,000 │採尿時起│                │            │        │            │        │
│  │    │元折算1 │回溯96小│                │            │        │            │        │
│  │    │日。    │時內之  │                │            │        │            │        │
│  │    │        │某時(不│                │            │        │            │        │
│  │    │        │含為警查│                │            │        │            │        │
│  │    │        │獲至採尿│                │            │        │            │        │
│  │    │        │時間)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847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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